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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周嘉斌、黎嘉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周嘉斌,黎嘉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负责人谭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嘉斌,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黎嘉雯,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525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元,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嘉斌、黎嘉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嘉斌、黎嘉雯有房产登记,房产位于梧州市XX路XX号XX区XX号,因该房已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次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执行时机尚不成熟,暂不宜处理。目前,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时机尚不成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邝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