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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付志忠与陈爱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忠,陈爱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47号原告付志忠。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莲。原告付志忠与被告陈爱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庚、被告陈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忠诉称,1998年9月,原告家庭取得5.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争田块为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黄山冲地块134号0.6亩、135号0.2亩、136号0.4亩、136号0.35亩,上述合计1.55亩。2009年左右,诉争1.55亩土地由本村村民李瑞松开挖鱼塘从事养殖经营,后李瑞松去世,现土地由李瑞松妻子即本案被告陈爱莲实际经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土地流转收益1085元(700元/亩×1.5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爱莲辩称,一、诉争田块的位置和面积,我都不清楚;土地是我丈夫李瑞松生前在2009年7月与村民小组统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后租赁来的,期限为19年(自2009年7月起至2028年7月止),我丈夫去世后,现由我在暂时经营。二、土地最早是由村民徐仁法在耕种,徐仁法不耕种后,又由村民方云昌耕种,后土地又被抛荒。村民组长熊顺乐、丁建和遂将约90余亩土地长期租赁给李瑞松,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承包费一直向村组交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付志忠家庭取得位于本市社渚镇周城村委上徐岗村5.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面积含诉争的黄山冲地块134号0.6亩、135号0.2亩、136号0.4亩、136号0.35亩,合计1.55亩。2009年前,诉争土地数次流转他人种植经营。2009年7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村民组长熊顺乐、丁建和将所在村组约90余亩土地租赁给李瑞松经营,并与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起至2028年7月止,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村组在收取承包费后,并未将所收取的承包费向土地的相关承包农户支付。现原告以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向其支付土地流转收益。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由于涉案土地现由被告陈爱莲实际使用并受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流转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的租赁业已与相关村民小组签订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诉争土地委托村民小组对外租赁,也没有在事后以收取租赁费等方式,追认该协议对其的约束力,故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参照被告先前支付的标准及周边土地流转费的标准,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300元。变更合同的溯及力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起算,故应自2016年1月起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起,被告陈爱莲向原告付志忠支付土地流转收益465元(1.55亩×300元/亩),每年的土地流转收益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