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搭载蒋某等三人在道路上行驶,当其沿本市武侯区望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公园”后门处时,被民警临检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人唐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0.5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