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红芬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数天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闪婚,婚前原告有男孩洪某甲、及女孩洪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自2015年3月便因性格不和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数天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闪婚,婚前原告有男孩洪某甲、及女孩洪某乙。婚后双方没有闹矛盾,但是联系较少。2016年3月9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但是婚姻不是儿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并没有重大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情分,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