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红燕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第19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第19村民小组,陈红燕,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第19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桂昌,组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燕。委托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立峰,主任。原审被告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俞雪富,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第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甫村第19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红燕,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甫村村委会)、杭州余杭杜甫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甫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红燕因与案外人成健结婚,并于2010年9月25日将户口从建德市杨村桥镇龙溪桥村迁入杜甫村第19小组成洪炳户,随后实际生活、居住在杜甫村第19小组,成为该组成员。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月5日,因“104国道拓宽工程”和“良渚新城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杜甫村第19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杜甫村第19小组获取征用土地补偿费后,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104国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分配”800元/人,2015年2月至8月陆续进行“良渚新城项目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3500元/人,但陈红燕未获前述2次相应份额的分配。为此,陈红燕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杜甫村第19小组、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杜甫村第19小组的集体土地在2014年至2015年度被征用时,陈红燕已是该组在册人员,应享有该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因此,杜甫村第19小组在具体的分配中借故未给予陈红燕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具体金额,“104国道拓宽工程”补偿费实际进行了分配,是800元/人,应予认定,而“良渚新城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并无有效��据予以证明已实际进行了3500元/人的分配,故该金额不予认定。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对所属杜甫村第19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负有监督和指导、管理职责,因未尽职责,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杜甫村第19小组、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甫村第19小组支付陈红燕土地征用补偿费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对前述杜甫村第19小组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红燕负担。宣判后,杜甫村第19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甫村第19小组没有收到一审的传票、诉状、证据等,并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陈红燕及丈夫、子女都属于外来挂靠户口(本非婚迁),当时书面承诺:“户口迁回不参加生产队土地分红。”陈红燕丈夫签字,因夫妻关系属于表见代理,其效力及于陈红燕。陈红燕没有杜甫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具有参与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资格。陈红燕也没有承包地,没有土地可以被征用征收,因此,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红燕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陈红燕答辩称:一、杜甫村第19小组称“没有收到一审传票、诉状、证据等”材料,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开庭前,一审法院履行了相关送达义务,是杜甫村第19小组从杜甫村村委会领取相关案卷材料后未履行相应签字手续而已。况且本案陈红燕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履行了同样的送达程序,杜甫村第19小组就参加了开庭审理,为何第二次起诉就收不到呢?明显是杜甫村第19小组怠于履行答辩义务而已。二、陈红燕认为,陈红燕丈夫签署“户口迁回不参加生产队土地分红”的承诺效力及于陈红燕也是错误的。因为夫妻关系属于表见代理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放弃权利的行为必须由本人明确作出,而不能默示推定。因此即使陈红燕丈夫作出上述承诺,其效力也仅及于其本人,不能及于答辩人,更不��想当然地剥夺陈红燕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权益。另外,杜甫村第19小组认为陈红燕没有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及没有承包地,没有土地可以被征用征收,无权主张土地补偿款的观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杜甫村第19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甫经济合作社、杜甫村村委会未予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杜甫村第19小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红燕丈夫书写的“不参加分红”承诺,欲证明陈红燕不参加土地分红。2、派出所证明,欲证明陈红燕家庭成员。3、经济合作社家庭、人口、股权清册,欲证明陈红燕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红燕在51号,户主是成洪炳,成洪炳户中只有成洪炳及其妻子。被上诉人陈红燕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成健的承诺不能及于陈红燕。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异议,是单方打印件,时间点亦不明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陈红燕与成健于2003年2月结婚,当时成健系居民户口,陈红燕为建德市杨村桥镇龙溪桥村村民。2010年9月25日,成健一家三口(成健、陈红燕、成佳蕾)将户口迁入杜甫村第19小组成洪炳户。户口迁入前,成健承诺成健、成佳蕾、陈红燕户口迁回不参加生产队土地分红。2014年9月,杜甫村第19小组分配“104国道土地征用”款,每人800元,陈红燕未分得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原审法院将杜甫村第19小组的起诉状副本、传票、证据等相关材料交给杜甫村村委会主任成立峰代收,由其转交杜甫村第19小组并无不当。杜甫村第19小组及杜甫村村委会、杜甫经济合作社一审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根据陈红燕户籍在杜甫村第19小组的事实,判令陈红燕有权基于村民身份分得104国道土地征用款并无不当。二审中,杜甫村第19小组虽然提交了成健的承诺,但陈红燕系农村户籍,其原在建德市杨村桥镇龙溪桥村享有村民利益,户口迁出后意味着其在杨村桥镇龙溪桥村的村民待遇丧失。杜甫村第19小组在未与陈红燕本人确认的情况下,同意陈红燕户口迁入,又剥夺陈红燕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存在不当。综合考虑杜甫村第19小组一审放弃抗辩权及陈红燕户口迁入时本人未承诺放弃村民待遇的情形,本院亦认可陈红燕有权分得104国道土地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第19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