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得红与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得红,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44号原告侯得红,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民家村委会旧屯村。法定代表人顿晋萍,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984129—7。原告侯得红诉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侯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得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模块1套200平方米墙体双面模板,其中包括:钢管、扣件、钢模等相关配件,租金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40天为一个付款周期,若租用的建筑模块及相关配件有所损坏或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协议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模板及相关配件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85400元、建筑模板及相关配件损失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4550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及发结算通知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建筑模板及相关配件损失费用即其他费用共计2455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54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侯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沉降池对拉片材料人民币7800.00元;3、材料清单(附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详单;4、固安租赁站材料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清点及结算,原告的租赁设备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40.20元;5、结算清单(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遗失材料赔偿款、报废模板、维修费、拆装人工费、运费等相关费用;6、被告材料员尤长清出具的材料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租赁材料清单。对原告侯得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原告向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侯得红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得红租赁建筑模板1套200平方米墙体双面模板,其中包括:钢管、扣件(直角、旋转、对接)、钢模、S扣、顶托、步步紧、小方、纤板、圆木(平台木、顶子木)等。租金按每平方米30元、40天为一周期计算。若到期未归还按每天350元的租金付给原告侯得红,直至材料还清为止。若有损坏或遗失的按钢管4000元/吨、扣件8.5元/个、钢模230元/平方、S扣1元/个、顶托17元/个、步步紧5元/个、小方15元/条、纤板51元/块、圆木平台木50元/根、圆木顶子木30元/根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侯得红交货和回收过程中产生装卸费用900元由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整体租金和装卸费用概算为24900.00元,双方本次签订的协议为2个周期。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9日按上述价款分别续签了1个周期的租赁协议,之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沉降池对拉片材料,价款为人民币78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清理租赁材料并结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为244天,租金为350元/天,租金共计人民币85400.00元,遗失材料应赔偿人民币12040.00元,报废模板、维修费、拆卸人工费、运费人民币125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9950.00元,应由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按租赁协议支付给原告侯得红。经原告侯得红多次催要,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侯得红与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侯得红向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使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侯得红按照约定向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侯得红要求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仍然使用租赁物,原告侯得红亦未与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协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侯得红可以解除租赁协议。本案中,原告侯得红在与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结算后已经收回租赁物,视为其已自行行使了租赁协议的解除权,该租赁协议已解除,故原告侯得红要求返还建筑模板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造成租赁物部分毁损、灭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赔偿,故原告侯得红要求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赔偿建筑模板及相关配件损失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得红租金人民币85400.00元、建筑模板及相关配件损失费用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4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9.00元,由被告富源县华天顿煤泥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立东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姚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