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昆、王海龙盗窃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海龙,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海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某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海龙预谋后携带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25号隔壁被害人陈甲某经营的鹏程商店后墙边,二人卸下后墙窗户玻璃钻入店内,盗走剑南春牌白酒一瓶、五粮液牌白酒一瓶,古河州牌、世纪金徽牌、五粮春牌、九粮液牌、中华牡丹牌、泸州牌白酒各两瓶,蓝色经典牌白酒三瓶后逃离现场。两天后,二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在鹏程商店又盗得台式电脑一台。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海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草场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6)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陈某、王海龙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海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海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