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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刑更2号罪犯蒋××,男,29岁(1986年7月18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6年1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6)京0114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司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蒋××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局认为,鉴于罪犯蒋××至今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事实,建议对蒋永超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京0114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罪犯蒋永超××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2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我院告知罪犯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后,2016年1月31日前携带刑事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赴××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罪犯蒋××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到××司法局报到。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司法局关于蒋××的复函,××司法局关于蒋××缓刑执行问题的函,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司法局报到,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京0114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蒋××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蒋××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春光代理审判员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