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永红与孙德健,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红,孙德健,孙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2号原告范永红,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德健,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德军,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范永红与被告孙德健、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德健、孙德军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启文、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健、孙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红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孙德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孙德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德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2.判决被告孙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健、孙德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健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孙德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永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8号至2015年10月8号”。被告孙德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德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德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本通取款记录2页,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被告孙德健、孙德军的户口证明原件、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法院专递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范永红给被告孙德健提供借款150000元,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德健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军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孙德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孙德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德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军对被告孙德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健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永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孙德军对被告孙德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德健、孙德军共同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4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