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红成与付国强、付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成,付国强,付和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698号原告付红成,农民。被告付国强,农民。被告付和存,农民。原告付红成与被告付国强、付和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成,被告付和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营挖掘机,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但当还款日期已到时,二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付和存辩称,情况实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付国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付国强、付和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和存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营挖掘机,因资金紧张,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给付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付国强、付和存拖欠原告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国强、付和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