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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伯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蒋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蒋艳玲,汝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05号原告:李伯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国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号(天怡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1237463C。代表人:蒋肖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凯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蒋艳玲,教师。被告:汝波,教师。原告李伯珍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慈溪支公司)、蒋艳玲、汝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凯凯,被告蒋艳玲,被告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珍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7时5分左右,被告蒋艳玲驾驶登记在被告汝波名下的浙B×××××号小轿车行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与香铃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部碰撞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为左胫骨、腓骨骨折等其他外伤,石膏施行固定后于次日转宁波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4月14日出院后门诊复查,现已治疗基本结束,但尚未拆除内固定。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艳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过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确需护理、休养及营养等,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汝波名下,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60168.15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381元、残疾工具费470元、误工费268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修理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613.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0613.15元;2.被告蒋艳玲对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汝波对被告蒋艳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并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60168.15元、住院伙食费45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381元、残疾工具费470元、误工费2687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修理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613.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3613.15元;2.被告蒋艳玲对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汝波对被告蒋艳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蒋艳玲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垫付了1667.40元。被告汝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伯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小结、病历卡、报告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对出院小结、病历卡、报告单等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赔偿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蒋艳玲、汝波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陪护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的事实。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蒋艳玲、汝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对接送车费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火车发票、汽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蒋艳玲、汝波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张收款收据及二张汽车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4月8日尚在住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日火车票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火车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另行酌情认定;5.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鉴定结论,认为鉴定的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蒋艳玲、汝波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艳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已经垫付医疗费1667.40元的事实。原告李伯珍、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被告汝波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汝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1日07时05分左右,被告蒋艳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朗霞街道彩虹家园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北工业园区余姚市朗霞街道晋涵路与香铃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伯珍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伯珍��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天。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艳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伯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李伯珍支付10000元,被告蒋艳玲已经支付原告李伯珍的医疗费用1667.40元。关于原告李伯珍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168.15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0179.75元,被告蒋艳玲��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67.40元,合计6184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168.1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天数14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5861.50元。护理期限共计90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76天,原告要求分别按照160元/天和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宁波地区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以147.25元/天、出院后以50元/天计算为宜;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22087.50元。误工期限150天,原告要求按宁波地区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医疗费9000元;8.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117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2407.15元。本院认为:被告蒋艳玲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且不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责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伯珍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蒋艳玲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主张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免除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盛慈溪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蒋艳玲已经支付的1667.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其中原告应当承担的20%部分即333.48元可在被告蒋艳玲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对剩余的80%部分被告蒋艳玲可另行理直。对原告要求被告汝波对被���蒋艳玲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伯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6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87.5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89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894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伯珍医疗费501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2288.15元的80%即49830.52元;三、被告蒋艳玲赔偿原告李伯珍鉴定费1170元的80%即9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3.48元,被告蒋艳玲尚需支付原告李伯珍602.52元;四、驳回原告李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李伯珍承担26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承担320元,被告蒋艳玲承担5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