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谢振宽、张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谢振宽,张秀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10号原告张志红,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被告谢振宽,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生。被告张秀英,女,汉族,1956年8月27日生。原告张志红诉被告谢振宽、张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宽、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振宽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振宽、张秀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谢振宽以做生意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并出具借据,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张志红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谢振宽。用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14日—2015年6月14日。双方遵守借条条款,不得违约。借款人:谢振宽。2015年3月14日”;(二)“借条今借到张志红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借款人:谢振宽。2015年4月15日”;(三)“借条今借到张志红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谢振宽。借款起止日期: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1日止。本人承诺(谢振宽)到期不归还愿用房产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房产和土地归张志红所得。借款人:谢振宽、张秀英。2015年4月21日下午立据”;(四)“借条今借到张志红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人:谢振宽。借款日期:2015年4月24日到期。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借款方愿做厂内全部做抵押,无条件执行。借款人:谢振宽。2015年4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款3万元,下余62万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振宽向原告张志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振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宽、张秀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红借款6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谢振宽、张秀英负担1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振宽、张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义        林审判员 刘成岗陪审员赵珂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