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与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号。负责人:李跃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刚,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马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公司承租原告位于许昌市市帝豪路335号(原西关大街147号)楼房2幢及平房5间,成立许昌悦海酒店有限公司,利用承租房屋经营住宿、餐饮、洗浴业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租金为13715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2015年度租金1912272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及时支付。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拖欠租金已长达三个月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七日内足额缴纳租金,否则应予2014年12月1日前腾退房屋并承担违约金,但被告既未缴纳租金也未交还承租房屋,仍利用承租房屋继续开展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租赁房屋使用费111549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95613.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是出租房产“许烟大厦”的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租赁合同1份、西关大楼物品、设备、消防器材交接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起将许烟大厦房产出租给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经营酒店、住宿业务(即许昌市悦海酒店),租赁期限5年;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17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2014年应付租金为1912272元);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主张当年租金5%的违约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资产抵债协议》1份。证明:原承租人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海华因无力清偿债务,将许昌市悦海酒店经营权转让给黄献举。催缴《通知》及《公证书》1份;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续租意见书》1份。证明: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是许烟大厦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负有支付2014年租金1912272元的义务,但经出租房催交但至今仍未支付租金,逾期已长达18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与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许昌市帝豪路335号(原西关大街147号)楼房2幢及平房5间出租给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住宿、餐饮、洗浴业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750000元(除去三个月装修免租期,实收13125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递增3%,以此类推,即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第二年度应当缴纳租金1802500元,第三年度应当缴纳的租金数额为1856575元,第四年度应当缴纳的租金数额为1912272元,第五年度应当缴纳的租金数额为1969640元。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2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向承租方主张当年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利用该房屋开办“许昌市悦海酒店”,并成立“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2013年因债务问题,许昌市悦海酒店的经营权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与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脱离关系,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承租人,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交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方应交纳第四年度租金191227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及时支付。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交租金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7日内足额缴纳租金,否则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既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租金,也未在限定期限内腾退房屋,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拖欠原告租金7个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且逾期已达2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即第四年度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否则应腾退房屋的要求,实质上是原告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告行使该权力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约定的第四年租金为1912272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59356元计算7个月的租金损失为1115492元的请求,以及按照被告第四年度应付租金1912272元的5%计算违约金9561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许昌市帝豪路335号(原西关大街147号)楼房2幢及平房5间返还给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二、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支付租金1115492元和违约金95613.60元。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