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林与何峰、唐殿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何峰,唐殿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40号原告马林,男,满族,本溪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019钢管厂工作人员。被告何峰,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唐殿旭,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马林诉被告何峰、唐殿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林、被告何峰、唐殿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以每月37000元整包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当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共同签下租用合同,合同规定:1、在租用期内,即一个月内挖掘机工作一天,被告也按月租费人民币37000元给原告租用费。2、租用期内挖掘机使用的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使用挖掘机时,使用了原告的一箱柴油,合计人民币3000元。租用结束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租用费和柴油费共计40000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用及柴油款4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合同签的对,原告所述属实,钩机下山干了9天,在南甸干的活,政府说没有手续不让干了,钩机司机给原告打的电话,说钩机干不了了,我取钱的工夫钩机就下山了,把水泥路压坏了,当地的老百姓就不干了,没人负责就把钩机给扣了,经过国土局处理完,扣除的费用是17000元,现在没有收据,所以是原告把路压坏了,我们就产生摩擦了,合同是原告终止的,不是我终止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内容为:1、每月租金为37000元(租赁挖掘机)。2、如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租赁费时,被告自愿将车牌61766别克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挖掘机提走,在使用挖掘机期间,该挖掘机于2016年11月5日被国土部门扣押。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将该车取回交予原告。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租赁款及柴油款4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二被告在租赁该挖掘机时,原告为二被告配备柴油,经双方协商,该柴油价格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租赁合同依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实际租赁时间给付租赁费,每月租赁费37000元,二被告用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5日,合计20天,拖欠租赁费为24660元。柴油款2500元,以上合计27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唐殿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林租赁费及柴油款合计二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何峰、唐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