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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新功与于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功,于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336号原告:杜新功,工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强,农民。原告杜新功诉被告于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功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于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功诉称:我与被告于德强通过中间人王传峰认识,2015年11月份,被告购买我经营的钢材用于工地施工,钢材总价款82454.92元。我按被告的指示将钢材送到莱州的建设工地,钢材送到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钢材款8245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德强辩称:我的战友孙茂腾在莱州市从事建筑工程施工,2015年11月份,我战友跟我说他要购买钢材,我经朋友王传峰介绍认识了经营钢材的原告,原告按我指示将钢材送到莱州双语佳苑施工工地,钢材送到时,我没在场,我不知道谁接的货,也不清楚是否签了收货单。我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同意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王传峰介绍认识,2015年1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用于工地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将钢材送到莱州的建筑工地,钢材送到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于德强主张其战友孙茂腾在莱州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其只是介绍购买原告的钢材,其不应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录音中被告的通话都是其本人所讲,且对录音中原告所讲的款项及数额亦没有异议,但主张录音中的钢材款是其在帮原告向其战友孙茂腾催款,被告主张有证人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所欠钢材款共计82454.92元,被告对钢材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各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82454.92元,被告对原告的钢材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未付款及所欠钢材款数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买方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中介人,所欠原告的钢材款不应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钢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杜新功钢材款8245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1,由被告于德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