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振明与谭干春、覃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明,谭干春,覃乃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071号原告梁振明,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干春,女,1968年6月20日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建都综合区,被告覃乃山,男,1966年12月21日生,壮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原告梁振明与被告谭干春、覃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龙敏、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梁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告谭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乃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明诉称,被告谭干春、覃乃山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12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3%,每月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若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被告谭干春名下位于广西柳江县××区××大道××号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借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份起,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于抵押物即位于柳江县××区××大道××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梁振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谭干春辩称,其与被告覃乃山系夫妻关系。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4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谭干春账户为45500元,因此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5500元。关于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止,其中2015年3月支付1800元,2015年5月支付1000元,其余月份都是支付1500元,共计支付利息40300元。被告覃乃山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45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5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45500元。关于利息,应当按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且二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0300元,超出实际应付利息7000元,此款应当抵充本金,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500元。被告谭干春、覃乃山对于以上辩解意见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谭干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谭干春、覃乃山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以被告谭干春名下位于柳江县××区××大道××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次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50000元,双方留存于房产登记部门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借款本金45500元,二被告则从2013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二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利息共计403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33000元,同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55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55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原告认可被告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就此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并且原、被告就该费用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提供了被告谭干春名下位于柳江县××区××大道××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债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干春、覃乃山偿付原告梁振明借款人民币45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谭干春、覃乃山支付原告梁振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谭干春、覃乃山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梁振明享有以被告谭干春抵押的位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乐都大道187号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246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谭干春、覃乃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