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修才与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才,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117号原告张修才,男,1986年出生。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原告张修才与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置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才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张修才与被告嘉和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26208元,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经常去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合同,可被告直到2014年10月25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已明显违约,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发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清。3、珠江豪庭业主(住户)领取钥匙(签到本)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嘉和置业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嵩山路北侧“珠江豪庭”小区第13幢1单元4层401房,总价款326208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出卖方应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方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8月15日分两期付清购房款32620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按期交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208元×0.1‰×659天=21497元)。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修才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中伟审 判 员 刘正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