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与胡友果、李中斌、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胡友果,李中斌,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景瑞先,女,生于1950年5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香丽,女,生于1983年4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贾飞扬,女,生于2006年4月1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香丽,身份同前,系原告贾飞扬之母亲。原告贾成骏,男,生于2012年7月3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香丽,身份同前,系原告贾飞扬之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果,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斌,男,生于1970年6月14日,汉族。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姚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第*层*号附*号房屋之11轴以东部分。负责人刘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青书,男,生于1964年9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兵,男,生于1987年7月31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万琼,女,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系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楼。负责人李明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与被告胡友果、李中斌、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涪陵公司)、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鹰,被告胡友果、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剑,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青书、冯兵,被告熊万琼、李中斌,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4时05分,被告李中斌驾驶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包茂高速1414KM+100M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并打电话叫修理工贾化桥为其修车。6时30分许,被告胡友果驾驶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右前部与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正在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修车的贾化桥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达渝一大队认定,被告胡友果、李中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贾化桥无责任。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作为贾化桥的继承人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66.95元(景瑞先24142.95元、贾飞扬81121.5元、贾成骏1352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生活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835934.95元;2、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友果、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友果是被告重庆奔速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的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事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中斌、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等与实际不符;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熊万琼,挂靠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中斌是被告熊万琼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万琼向原告张香丽支付了3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生活费等无赔偿依据;4、死者系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4时05分,被告李中斌驾驶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使至包茂高速1414KM+100M路段时,由于车辆故障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并打电话叫修理工贾化桥为其修车。2015年12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胡友果驾驶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右前部与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正在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修车的贾化桥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04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贾化桥应为车祸致双肺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达渝一大队作出达渝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友果驾驶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因操作不当,与由被告李中斌驾驶并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下修车的贾化桥当场死亡,被告胡友果、李中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贾化桥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15日、19日,原告张香丽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到川SXXX**号重型货车方给予死者家属方现金20000元和垫支的丧葬费15000元,合计35000元。另查明,1、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熊万琼所有,挂靠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中斌为被告熊万琼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中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3月22日零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2、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为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胡友果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1月2日13时至2016年11月2日13时止。3、本案死者贾化桥,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农村居民。原告张香丽与贾化桥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贾飞扬、贾成骏。原告景瑞先系贾化桥的母亲,与贾宗还(2015年10月26日已去世)育有贾化涛、贾化亭、贾化燕、贾化桥,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的身份信息资料,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贾化桥《火化证》,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村委会、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关于原告景瑞先、贾化桥等亲属关系的《证明》,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村委会、邓州市十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景瑞先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关于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景瑞先、贾飞扬、贾成骏亲属关系的(2016)邓证字第92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景瑞先委托原告张香丽的(2016)邓证字第91号《公证书》,被告胡友果、李中斌、熊万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达渝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04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机动车保险单》,被告胡友果、李中斌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一、原告主张:死者贾化桥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且从事汽车修理,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载明: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农村居民。2、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兹有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贾寨贾化桥、张香丽,从2011年至今租住于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一组张光茂家,情况属实。2、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2015年12月22日加盖公章并批注:社区证明属实。3、张光茂与张香丽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张光茂身份证(复印件)。载明:1、张光茂将金山寺社区张家港一套住房于2011年3月租给张香丽夫妇居住,年租金3000元,三年一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2、张光茂,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4、《收据》2张。载明:2011年3月2日和2014年3月5日,张光茂两次收到张香丽房屋租金共计18000元。5、用户名为张光茂的水费、电费发票5张。6、通川区实验小学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贾化桥、张香丽夫妇在达城居住,其女儿贾飞扬于2012年9月至今在本校读书,现就读于小学四年级九班。7、通川区爱心幼儿园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贾化桥、张香丽夫妇在达城居住多年,其子贾成骏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在本园读书。8、达州市通川区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甲方)与贾化桥(乙方)2008年1月5日签订的《部分工种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电工工作承包给乙方,从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承包费8000元。9、陈清汽车修理厂(甲方)与贾化桥(乙方)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部分场所转让给乙方传动轴维修,由乙方自主经营,从2015年3月1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场地租金10000元,次年根据行情再议。10、证人张光茂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贾化桥、张香丽从2011年起租的我的房子,签了租房协议的,每次付租金都是给的现金,贾化桥是从事修车的,我的房子是1992年修建的,当时属于农村,后来变为城镇了。二、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一组居民张正富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15190号)由其子张光茂居住使用;、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批注:证明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张正富、张光茂的户籍本复印件,载明:张正富、张光茂系父子关系,为城镇居民家庭户。3、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15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正富,地址为西外镇金山寺村3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55.64平方米(建筑占地135.44平方米),颁证时间1991年12月2日。4、原告贾飞扬、贾成骏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贾飞扬、贾成骏为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的子女。5、原告贾飞扬、贾成骏分别向达州市通川区实验小学、达州市通川区爱心幼儿园缴纳书款、学费、生活费等的票据各3张。6、达州市通川区陈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7、达州市通川区陈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贾寨的贾化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底承包公司修理传动轴项目。8、郑州中信汽配销售单22张,显示:购买单位为达州贾化桥,购买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9、户名为贾化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发生借贷的明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贾化桥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仍不能证明居住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一、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中斌驾驶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车辆故障由修理工贾化桥修车时,被告胡友果驾驶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与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正在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部修车的贾化桥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做为贾化桥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系贾化桥的近亲属,在贾化桥死亡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此次事故由被告胡友果、李中斌承担同等责任,贾化桥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胡友果、李中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各为50%。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为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胡友果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友果在本案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友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熊万琼所有,挂靠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中斌为被告熊万琼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中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中斌在本案承担的责任应由熊万琼承担;同时,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对熊万琼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二、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虽然贾化桥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贾化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相关规定,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贾化桥的户籍簿显示贾化桥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张光茂与张香丽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收据》及水电费发票、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通川区实验小学和通川区爱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光茂的证言均显示:贾化桥已于2011年租房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一组居民张正富房屋,其子女贾飞扬、贾成骏也在达州市通川区城区读书,表明贾化桥2011年起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交的达州市通川区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甲方)与贾化桥(乙方)2008年1月5日签订的《部分工种承包协议》、陈清汽车修理厂(甲方)与贾化桥(乙方)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显示:贾化桥从2008年起在达州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表明贾化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没有证据证明贾化桥的收入仍然来源于农村土地耕作;、对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达州市通川区朝办金山寺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张正富、张光茂的户籍本复印件,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15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州市通川区陈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郑州中信汽配销售单22张及贾化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虽然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这些证据是对贾化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进一步补充证明,从内容上看,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形成了证据锁链,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贾化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贾化桥,男,生于1979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为487620元(24381元×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284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贾化桥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与城镇,应当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贾飞扬系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之女,生于2006年4月14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即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原告贾成骏系贾化桥与原告张香丽之子,生于2012年7月3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即135202.5元(18027元/年×15年÷2),原告景瑞先系贾化桥的母亲,生于1950年5月7日,已超过60周岁,且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原告景瑞先与贾宗还(2015年10月26日已去世)育有贾化涛、贾化亭、贾化燕、贾化桥,故为67601.25元(18027元/年×15年÷4)。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22533.75元(9013.5元+9013.5元+4506.75元)已结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027元,因原告贾飞扬、贾成骏、景瑞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9年、15年、15年,故在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18027元计算,但原告景瑞先的年度赔偿额为4506.75元(18027元/年÷4),没有超过三人年度平均数6009元(18027元/年÷3),故原告景瑞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9年的计算基数为4506.75元,剩余13520.25元由原告贾飞扬、贾成骏均分,即每人为6760.12元/年。之后6年原告贾成骏、景瑞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3520.25元(9013.5+4506.75元),没有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027元,故原告贾成骏、景瑞先的后6年分别按9013.5元和4506.75元计算。据此,原告贾飞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41.08元(6760.12元/年×9年);原告贾成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922.08元(+);原告景瑞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601.25元(4506.75元/年×15年),但原告景瑞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42.95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且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9906.11元。4、交通费、误工费。由于贾化桥在四川省达州市境内死亡,其近亲属户籍为河南省邓州市,处理丧事等应支付一些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本院酌情按3人、5天,80元/天计算,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1200元,共计42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64574.61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从2015年11月2日13时至2016年11月2日13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在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3月22日零时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对贾化桥因交通事故死亡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被告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贾化桥死亡时为第三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其理由是:首先,贾化桥不是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和车上乘坐人员,而是被告李中斌叫来修车的;其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达渝一大队作出达渝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化桥死亡时正在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底下修车,此时贾化桥相对于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导致贾化桥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要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分别在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5项,合计764574.79元,已经超过责任限额,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各只赔偿11万元,合计22万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544574.61元(764574.61元-22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由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72287.31元(544574.61元×50%),被告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72287.31元(544574.79元×50%)。川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72287.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全额赔偿;渝BW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272287.31元在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全额赔偿。4、被告熊万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等赔偿款35000元,且提出了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减。据此,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287.31元(272287.31元-35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熊万琼350**元。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达州西外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82287.31元(11万元+272287.4元元),其中赔偿原告347287.31元(11万元+237287.4元),赔付被告熊万琼350**元;被告人寿财保涪陵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2287.31元(11万元+272287.31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82287.31元,其中赔偿原告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347287.31元,赔付被告熊万琼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382287.31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景瑞先、张香丽、贾飞扬、贾成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原告预交12200元本院减半收取6100元,被告熊万琼预交350元),由被告熊万琼、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5元,被告重庆奔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登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