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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华与被告公方平、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华,公方平,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86号原告孔德华,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方平,男,汉族,1961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岳。原告孔德华诉被告公方平、第三人佛��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公方平的委托代理人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华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该公司F8206-F8208共计274.78平方米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同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乐华公司签订一份箭牌衣柜区域授权经销合同。根据该协议装修补贴规定,200平方米以上报销标准为600元/平方米,装修补贴支持为300元/平方米。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及其经营权包括商铺内的��修、样品办公用品,宣传用品等一切物品及箭牌衣柜南京代理权、经营权及由此获得利益全部转让给被告公方平,其中关于装修补贴政策及金额约定:双方在乐华公司核实装修补贴政策及金额后,按装修补贴款总额的60%先垫付给原告,待乐华公司办理完返还全部的装修补贴手续后,被告公方平在2日内再以现款方式支付剩余40%装修款;待商铺租赁合同和箭牌衣柜代理权变更手续确认后,公方平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万元转让费。此后,公方平完成了与出租方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约工作;在原告的协助下,公方平也与乐华公司完成了签约及授权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7月进行了物品交接。原告与乐华工作人员李四妹联系,乐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装修补贴报销款为1488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方平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2万元装修款和50万元转让款,尚欠装修补贴款28896元及5万元转让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方平立即支付原告788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624元。被告公方平辩称:1、原告诉请的装修补贴款28896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12万元装修补贴,但是因原告未完成与乐华公司约定的销售回款要求,乐华公司仅同意报销42300元,因此被告多付的77700元装修补贴款应返还;3、原告在转让摊位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后续转让费5万元;4、原告收取的货款5000元及6000元预付款应当返还被告;5、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乐华公司述称:1、案涉的摊位面积为188平方米,额度外的报销标准为250元/平方米,第三人已于2015年8月31日将42300元报销款支付被告;2、原告在公司授权期间(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回款432871元,未达到额度内报销款数额,故不应报销装修费用;3、原告与第三人市场部经理李四妹QQ联系,第三人将即将报销完的额度外装修补贴42300元及停止走流程的额度内报销补贴单据拍照发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孔德华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孔德华承租该公司F8206-8208摊位共计274.78平方米一年。2013年8月15日,孔德华与乐华公司签订《箭牌衣柜区域授权经销合同》,约定乐华公司授权孔德华为南京市的经销商,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销售任务为50万元(净回笼至乐华公司资金),关于装修补贴支持约定为“专卖店按照标准装修完成后,于开业30天后书面申请填写专门的《箭牌衣柜专卖店支持申请和验收表》,经区域经理确认、事业部审核、公司总经理批准”,额度内报销标准为150㎡-200㎡、500元/㎡,200㎡以上,600元/㎡,额度外的装修补贴支持(以衣柜货款折扣形式予以冲抵),150㎡-200㎡、250元/㎡,200㎡以上,300元/㎡。2014年6月27日,孔德华与公方平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孔德华将其承租的F8206-8208商铺转让给公方平经营,转让内容包括商铺内的装修、样品、办公用品、宣传用品等一切物品,箭牌衣柜南京代理权、经营权及由此获得利益的权利(详见移交清单);转让费用为55万元(不含装修费用);公方平支付完定金后,7日内双方约定到箭牌衣柜工厂确认该转让的合法性,双方在工厂核实装修补贴政策及金额后,按装修补贴款总额的60%先垫付给孔德华,待工厂办理完返还全部装修补贴手续后,公方平于两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40%装修款,待商铺租赁合同和箭牌衣柜代理权变更手续确认后,公方平再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已收取的营业收入包括定金、预付货款、货款归孔德华,但在此前未向工厂订货的合同收入归公方平,已到南京的货物由孔德华负责物流及安装;2014年7月1日以后所有进项归公方平。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了交接。后公方平取得了乐华公司授予的经销商资格并变更了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7月6日,孔德华邀请公方平及公方平的一个朋友一同前往乐华公司,孔德华购买的机票。2014年8月22日,孔德华与乐华公司区域经理李四妹通过QQ聊天,李四妹将两张报销单据发给孔德华,分别为55836元和93060元,共计148896元,其中93060元报销流程尚未走完。2015年8月31日,乐华公司将装修报销款42300元冲账至公方平经营的店铺账户。庭审中,孔德华另向公方平主张2014年6月23日其缴纳的电费1320元,7月2日代付的运费970元,7月4日送货到江北的运费300元,7月4日���付的花费600元,7月7日支付的魏林华工资467元,7月8日代付运费690元,8月3日运费130元,2015年5月13日电费、宽带费141元及应由公方平承担的机票费4006元。公方平质证后认为:电费不清楚缴纳的什么期间的,但自愿承担440元;花费愿意承担600元;其余运费因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魏林华并不在双方交接的员工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工资;宽带费是2015年的,不应由其承担;乘飞机去乐华公司是应孔德华要求,并且不是去核实装修补贴,而是孔德华急于确认双方转让以便拿到转让款,该机票不应由其承担。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公方平支付孔德华装修补贴款12万元,并另行支付转让费50万元,尚余5万元未付。孔德华2014年7月14日收取了应属公方平的5000元,孔德华同意从转让款中抵扣;庭审中孔德华同意将此前收取的6000元预付款应返还公方平。上述事���,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区域授权合同、转让协议、移交清单、授权书、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装修补贴28896元。合同约定双方在乐华公司核实装修补贴政策及金额后,由被告支付原告60%,待乐华公司办理完返还全部装修补贴手续后,被告再行支付40%。现原告仅提供了与第三人乐华公司区域经理的聊天记录,并且乐华公司并未同意报销原告所称的148896元,且仅实际支付42300元,故原告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转让费,因被告已办理完毕商铺租赁合同并获得箭牌衣柜代理权,支付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电费1320元,因根据双方约定的交接时间2014年6月30日,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预付的此后电费,现被告同意承担440元,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花费6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运费970元,提供的托运单仅有从外地发南京的时间2014年6月28日,没有显示到货时间及发货人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月4日运费300元,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未确定起运的时间,且送货地点未在交接明细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月8日代付运费690元,提供的托运单显示托运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告主张的2014年8月3日运费130元,提供的收条无签字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电费、宽带费141元,因系2015年5月13日缴纳,时间距离双方交接较长,且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工人工资467元,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机票4006元,因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负担,且被告辩称是应原告请求而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原告自认应返还被告的6000元及5000元从转让款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0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德华40730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孔德华负担500元,由被告公方平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