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5年10月26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价人彭某在南昌县莲塘镇万豪宾馆325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格向邓某某出售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