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庄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燕萍,张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燕萍。委托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君,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民。上诉人庄燕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庄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庄燕萍负担。宣判后,被告庄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燕萍上诉称,起诉书载明的上诉人的住址因房产转让他人而变更,加之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与家庭有矛盾而离家出走,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所以未能准时答辩、举证及应诉,以致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并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上诉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条格式上填写并签名的,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月息2.5%有悖事实。借款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12万元,包括10万元本金和二个月利息2万元。上诉人已还清借款本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时间及借条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3月16日,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10月17日”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借款时虽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交付52000元,共计交付92000元,利息约定8分,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双方还约定还款时间为20天,每天按5000元还款。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于借款后前4天共还本金20000元。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振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否为2014年10月17日;2.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是多少;3.上诉人是否已有还款。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单,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借款本金4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18日、20日各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此外,上诉人另于2015年3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借款后共计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2015年3月16日转账给上诉人40000元是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18日、20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是用于偿还该40000元的借款,该笔40000借款上诉人尚欠25000元。40000元借款没有写借条。上诉人则称,根据双方交往的习惯,被上诉人称40000元借款没有写借条不符合常理。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本案借条中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涂改的部分是因上诉人写错让被上诉人改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也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面前当场书写的。上诉人则申请对借条上上诉人所填写的内容与身份证号码涂改部分及借条落款时间是否同一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出自同一支笔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时间及借条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3月16日,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并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18日、20日各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仅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借款92000元及上诉人已偿还本案借款20000元,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燕萍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92000元,且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或8%,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将传票等材料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其已离家出走,未收到相关材料,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庄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