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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75号原告张如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昊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翟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告张如英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英诉称:1.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劳动关系中三方之一的政府方代表,对于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先进单位称号的信息,具有告知和说明的义务。2.原告张如英依据南通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关于表彰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通协办[2013]1号)和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通政法[2011]87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信息是被告南通人社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南通人社局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2016]通人社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2016]苏人社行复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原告张如英仅凭南通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关于表彰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通协办[2013]1号)中“为实施我市居民收入倍增计划》的表述,即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制作或获取了原告张如英申请的信息,属于凭空猜测,毫无依据。被告南通人社局未制作、未获取原告张如英申请的信息,请求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人社厅辩称,被告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如英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公开:南通市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先进单位名单中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居民收入倍增计划信息。2016年1月4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张如英作出[2016]通人社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张如英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苏人社行复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张如英。原告张如英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如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2016]通人社依复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苏人社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如英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2016]苏人社行复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如英于2016年3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张如英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