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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兆梅、刘景国与曹向峰、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梅,刘景国,曹向峰,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夏兆梅,个体业主。原告刘景国,民族、职业、,系原告夏兆梅之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向峰,出租车司机。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东风西街以南、腾飞路以西1号商务楼。负责人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中段。负责人辛福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兆梅、刘景国与被告曹向峰、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潍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曹向峰、被告潍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曹向峰驾驶被告潍城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出租轿车,与他(她)们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夏兆梅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曹向峰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是所驾驶的出租轿车的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潍城汽车公司经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认为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等手续费用与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潍城汽车公司辩称,他公司对被告曹向峰的出租轿车只代理交纳交通税费、车辆保险、年度审验等服务,对该车辆没有营运收益权,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出租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与车损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刘景国驾驶鲁V×××××号轿车(载原告夏兆梅)沿昌乐县城的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庭景苑小区西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曹向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至该路口的鲁G×××××号出租轿车(载案外人刘全盛)相撞,造成夏兆梅、刘全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夏兆梅与案外人刘全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景国与被告曹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兆梅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C6上关节突骨折、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兆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1、夏兆梅因C6上关节突骨折造成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5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8天,4、后续治疗费800元,5、营养费的营养期为45天、每天30元。二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的鲁V×××××号奥迪轿车受损价格为91308元。被告曹向峰系鲁G×××××号出租轿车的所有人,该出租轿车挂靠于被告潍城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8日0时始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88.82元、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22993.50元(150天×按制造业标准153.29元/年)、护理费7664.50元(其丈夫刘景国按制造业标准护理50天×153.29元/天)、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42元、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91308元、评估费365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388.82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7664.5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42元、交通费20元、评估费3655元,合计17830.32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2993.50元、车损91308元,合计174095.50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制造行业收入标准为153.29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提供的鲁V×××××号奥迪轿车受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该结论书列明该轿车损坏机件45处,包括车门、前杠支架、右下边梁与后横梁、仪表总成等车辆重要构件,附有照片104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原告轿车车损价格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应当重新评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二原告的结婚证、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加工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土地证、房产证、昌乐县人民政府宝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二原告共同经营并居住在公司及该公司位于昌乐县城温州工业园的证明、潍坊桦森木业有限公司(原告的独资公司)出具的关于二原告在该公司为共同经营者的证明、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曹向峰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车损)重新评估申请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兆梅、刘景国与被告曹向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夏兆梅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夏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景国与被告曹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由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系有鉴定资质的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有清楚明白的损坏机件列表与多幅照片;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仅提供重新评估申请书,但未提供应当重新评估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1925.82元(被告认可的17830.3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7409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确认1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2925.8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5598.82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9012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为91308元(车损)、手续费用5897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曹向峰的鲁G×××××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5598.82元、伤残损失9012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7720.8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财产损失89308元(91308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出租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50%,计44654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42374.82元(交强险97720.82元+商业三者险44654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5897元,因被告曹向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由被告曹向峰赔偿50%,计2948.50元,确定被挂靠单位被告潍城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兆梅、刘景国经济损失142374.82元(交强险97720.82元+商业三者险44654元);二、被告曹向峰赔偿原告夏兆梅、刘景国经济损失2948.50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交通服务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兆梅、刘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夏兆梅、刘景国负担1660元、被告曹向峰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