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高晓亮、金丽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高晓亮,金丽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负责人张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亮。被告金丽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晓亮、金丽丽(以下简称两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亮、金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按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借款方另需支付取现手续费、账户管理费(即信用卡年费)。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高晓亮申领的卡号62×××99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29794.05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9794.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晓亮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180000元。同时被告高晓亮表明其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签字,承诺申请所获安居分期额度仅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不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如有上述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本人提前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金丽丽在《龙卡分期付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为被告高晓亮共同承担分期还款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数字显示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根据持卡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0.5%次收取。申请人不履行债务,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被告高晓亮从2014年8月19日起使用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期间进行了消费与还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15201.39元,欠手续费、滞纳金、年费及利息14592.66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共同还款约定、安居客户房产上门核实情况表、信用卡安居分期客户房产估值说明、鹰潭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高晓亮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晓亮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高晓亮发放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高晓亮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金丽丽自愿在龙卡分期付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和被告高晓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亮与被告金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等共计12979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后利息以115201.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晓亮、金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审 判 员 余丽妙代理审判员 涂 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进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