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建辉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建辉,湖南洞庭水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辉。委托代理人邹毓望。原审第三人湖南洞庭水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中洲乡湘江村第四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汤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被上诉人邱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毓望,原审第三人湖南洞庭水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水湘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左右,第三人洞庭水湘食品公司员工邱正良步行前往第三人荣家湾分厂加班途中,行至荣新线岳阳县油脂厂厂门口路段处,被候林驾驶的湘F×××××号小车撞倒,当场死亡。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正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工伤事故调查,被告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作宏、中州分厂负责人张玖君的证词与第三人荣家湾分厂厂长黄春安所证实邱正良是前往第三人荣家湾分厂加班事宜明显不一,故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正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定为工亡。原告邱建辉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岳市工伤认字[2015]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在开庭时,经征得被告同意,原告申请第三人荣家湾分厂厂长黄春安出庭作证,称因第三人要参加成都博览会,要加大生产量,卤制碎豆干,当时卤锅没有带过来,也没有卤制的师傅,要求调人过来加班,白天是制作豆腐,只有晚上才能卤制豆干,所以才是晚上加班,晚上打电话通知邱正良过来加班卤制豆干,半小时后邱正良还没有来厂,后来姜志翔打电话才知道出了事。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下午邱正良因孙子生日请假提前回家,在晚餐时接到第三人洞庭水湘食品公司荣家湾分厂(老厂)厂长黄春安的要求晚上加班,到距离其家不远的老厂卤制碎豆丁,邱正良的工作安排符合食品加工企业的生产流程和惯例,且其晚餐用餐时间、工作安排传达时间及出门步行赶往加班地点中发生车祸的时间具有合理连贯性,也与其手机通话记录相吻合,故邱正良于事发当晚是赶往第三人荣家湾老厂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邱正良的家距离第三人荣家湾老厂距离较近,中间需穿过一条大马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正是介于荣家湾老厂与邱正良的家中间,是邱正良上班必经的合理路线,且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正良不负事故的责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邱正良事发当时到荣家湾老厂加班的工作安排的问题,是第三人荣家湾老厂厂长黄春安的安排,黄春安事先安排人加班已征得当时法定代表人张作宏的同意,但并未具体说明安排谁加班,故张作宏对于具体加班的人员安排不清楚是合理的。而邱正良当日下午请假提前回家给孙子过生日,邱正良接受黄春安的临时要求加班一事,中州厂长不知情也符合常理。黄春安在接受调查时的证词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问题,黄春安作出了说明且开庭时到庭作证,说明了第一次接受调查作证时处于因自己工作安排导致邱正良在赶往荣家湾老厂加班途中不幸发生车祸死亡的内疚和死者家属要求其负责到底的压力、恐惧和自责中而作出的,企图向其他负责人推卸责任,由大家共同承担此事,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情形,符合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第二次证词中其对事情经过的叙述与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和相关的调查结果相吻合,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以所调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厂负责人及部分员工的证言所叙述的事情经过有出入,加班工作安排黄春安的前后证言不一致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显然欠妥。综上,可以认定死者邱正良于2015年3月12日晚19时左右,是应荣家湾老厂厂长黄春安的工作安排加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原告邱建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上诉认为,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于邱正良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邱建辉及原审第三人洞庭水湘食品公司均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邱正良是在去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8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是第三人洞庭水湘食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作宏、洞庭水湘食品公司中洲厂卤制班长张玖君、洞庭水湘食品公司荣家湾分厂厂长黄春安在证明邱正良是前往荣家湾分厂加班事宜上明显不一,故以此认定邱正良并非在前往第三人荣家湾分厂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邱正良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从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作宏和中洲厂卤制班长张玖君的证词中均陈述对邱正良前往荣家湾分厂加班的情况不知情,这符合常理,并无不妥之处。荣家湾分厂厂长黄春安在接受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调查时的两次证词虽有出入,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其第一次证词与荣家湾分厂晚班负责人姜志翔的证词及邱正良与黄春安、姜志翔的手机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仅依据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就认定邱正良不是在前往荣家湾分厂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