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辛集市龙泉街西头用携带的弹弓射碎一辆依维柯汽车,发现车内只有一辆上了锁的自行车,没有盗走物品;后又将陶某的现代悦动轿车用弹弓打碎车玻璃盗窃皮手套三副;随后返回停放依维柯汽车地点发现刘某的蓝色长安面包车,门没上锁,胡某将车门拉开并将车点火开关撬开对火后将汽车盗走。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7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陶某的陈述;3、书证:胡某基本情况、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扣押、返还车辆清单、侦查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5、鉴定意见: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用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辛集市崇阳小街工业局家属院门口的现代悦动轿车的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皮手套三副;后又到辛集市红枫花园小区外的空地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的车牌号为冀A×××××蓝色长安面包车一辆,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冀A×××××蓝色长安面包车价值3770元。被告人胡某驾驶盗窃的面包车沿安新线公路行驶到辛集市旧寨村附近时,汽车撞到路边的树上,被告人弃车逃走,于2015年11月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被告人胡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将停放在辛集市旧寨村附近的面包车一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母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辛集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6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报警称其车牌号为冀A×××××长安牌SC6350C型微型普通客车被盗。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他将车牌号为冀A×××××长安牌SC6350C蓝色面包车,停放在辛集市红枫花园小区外的空场处,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7日,一名叫胡某的男子到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西中队投案,称自己盗窃了一辆面包车。侦查人员对胡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黑色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两把、弹弓一把、钢珠两袋,胡某称上述物品为作案工具,根据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将停放在辛集市旧寨村附近的面包车一辆扣押。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他从宁晋县城乘车来到辛集市,在网吧玩到晚上10点左右,因为身上没有钱,他打算砸汽车玻璃偷汽车里面的钱或值钱的东西。他在街上转到11月6日1时左右,来到辛集市龙泉街西头,发现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用手电筒一照,发现里面有一辆自行车,他用弹弓射钢珠把门玻璃打碎,弄开门,打算把自行车弄走,但没有弄下来,他就走了。在附近他又发现了一辆轿车,用手电照了照,发现车的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他用弹弓把车的后门玻璃打碎,伸手把黑色塑料袋拿了出来,里面有三四副皮手套,他就扔了。后他又回到停放依维柯汽车的地方,看到停着一辆面包车,他一拽驾驶座的门,门开了,他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把点火开关撬开,弄着车,他开着车顺着安新线往南走,在走到旧寨村的指示牌时他撞到了一棵树上,车弄不出来了,他就下车走了。由于害怕,他于11月7日就来投案了。5、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18点30分左右,她将她的现代悦动汽车放在辛集市崇阳小街工业局家属院门口,锁好车就回家了。11月6日7点30分,她发现车右后玻璃被打碎了,车内装着10双皮手套的塑料袋被盗了。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时,对胡某进行了人身检查,搜出弹弓一把、钢珠两袋、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两把,并对上述物品扣押、拍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报案后,辛集市公安局干警于2015年11月6日7时20分对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8、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盗窃面包车的现场红枫花园小区附近的一空场进行了辨认。9、扣押、发还车辆清单和被盗面包车的照片,证明案发后被盗车牌号为冀A×××××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10、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辛价鉴字(2015)第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安牌SC6350C型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冀A×××××,价值3770元。11、侦查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交代的用弹弓打碎的依维柯汽车玻璃的被害人,经查找未找到。1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3、退赔笔录和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的母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陶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陶某的谅解。对起诉书有关“被告人胡某在辛集市龙泉街西头用携带的弹弓射碎一辆依维柯汽车玻璃,发现车内只有一辆上了锁的自行车,没有盗走物品”的指控,因仅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面包车,价值33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刑分析: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情节,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作案所用弹弓一把、钢珠两袋、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乔喜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