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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盛某 盛某琳 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盛某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盛某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盛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盛某、盛某琳的父亲盛某琳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村里捞鱼一事发生纠纷,并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益阳市公安局谢林港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某报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盛某琳家中,通知盛某琳到派出所协商处理纠纷,遭到盛某琳的拒绝。同年7月21日9时许,谢林港派出所民警邹某某、李某等人来到盛某琳位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谢林港镇北峰山村的家中,口头传唤盛某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盛某琳妻子曾某某的强烈阻挠。在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民警李某返回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书面传唤盛某琳,可曾某某不但不配合民警工作,反而唆使盛某琳逃跑,并将传唤证掷在地上。谢林港派出所所长龚某某了解情况后,率民警赶到现场,并口头传唤曾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曾某某仍拒绝配合,民警遂准备将其强制带离。被告人盛某、盛某琳见状,均上前对民警进行拉扯、殴打,以阻挠民警将曾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致使曾某某挣脱民警控制。在对民警进行阻挠的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琳将民警罗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咬伤,被告人盛某将民警龚某某的脖子、邹某某的右大臂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盛某琳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向被害人龚某某、邹某某、罗某某赔礼道歉后,其行为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盛某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益)鉴(法)字[2015]714号、715号、716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盛某、盛某琳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盛某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盛某琳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盛某、盛某琳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盛某琳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罚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盛某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