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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江选报与夏多伟、常传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选报,夏多伟,常传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765号原告:江选报。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多伟。被告:常传球。原告江选报与被告夏多伟、常传球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选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夏多伟、常传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选报诉称:2012年9月寿县保义镇土地治理项目通过寿县招投标局公开进行招投标,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参与竞标并最终获得第二标段中标人资格。慈湖公司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夏多伟,夏多伟、常传球、张生阔三人合伙承包施工,后三人又将该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修建排水渠以及修建水泥路的工程转包给江选报,江选报以清包的方式承揽上述工程,2013年9月施工至2014年8月份竣工,交付使用。后经江选报多次催促结算工程款,夏多伟、常传球一直拖欠未付。江选报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寿县人民法院。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达成协议:一、夏多伟、常传球应支付江选报工程款501200元,实际已经支付365000元,尚欠承包费136200元;二、夏多伟、常传球自愿承担江选报机械损失费10000元;三、江选报起诉费、律师费由夏多伟、常传球承担3500元,协议签字后江选报即时撤诉;四、夏多伟、常传球共计应当支付江选报149700元;五、上述149700元夏多伟、常传球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夏多伟、常传球则自愿承担所欠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六、如果江选报仍然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纠纷,夏多伟、常传球则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协议达成后,江选报撤诉。夏多伟、常传球违背协议约定,时至今日未给付分文工程款,故江选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夏多伟与常传球付还江选报工程承包费149700元、违约金1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99700元;2、夏多伟与常传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江选报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江选报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①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夏多伟、常传球工程款未付;②拖欠的工程款是136200元;③夏多伟、常传球自愿承担江选报机械损失费10000元;④夏多伟、常传球承担江选报2015年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合计3500元;⑤上述款项合计149700元;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个月;⑦双方约定如在2个月内不能还款,夏多伟、常传球承担5%的日违约金;⑧如果该协议夏多伟、常传球不能自觉履行,其应当承担江选报再次起诉的律师费、诉讼费,且对于该条的约定,夏多伟、常传球不能提出抗辩;3号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江选报为解决纠纷,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针对江选报的诉称,夏多伟、常传球辩称:1、夏多伟、常传球所欠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34700元;2、江选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3、江选报主张律师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江选报的举证,夏多伟、常传球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与认定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②对协议第一条没有异议;③第二条的机械损失费和第三条的律师费予以认可,累计欠江选报计149700元没有异议;④协议第四条中的15000元,夏多伟、常传球方有凭条证明该15000元已付清,应当从149700元中扣除,实际欠款134700元;⑤第五条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基数应当是1347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9日的两个月后即2015年7月9日起算;⑥协议第六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约定具体数额,江选报主张10000元律师费,应当向法庭提供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即便提交了,律师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基于自己的答辩意见,夏多伟、常传球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夏多伟、常传球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协议书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夏多伟、常传球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的举证义务,2014年6月20日天博公司向李勇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东楼搅拌机费用,应当在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夏多伟、常传球提交的证据,江选报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选报所举1号证据、夏多伟、常传球提交的1-2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江选报所举2号证据系协议书原件,属于原始书证,夏多伟、常传球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江选报所举3号证据,系全国统一税务发票,来源及形式合法,故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寿县保义镇土地治理项目通过寿县招投标局公开进行招投标,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最终获得第二标段中标人资格。慈湖公司后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夏多伟,夏多伟、常传球、张生阔三人合伙承包施工,后三人又将该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修建排水渠以及修建水泥路的工程转包给江选报,江选报以清包的方式承揽上述工程,2013年9月施工至2014年8月份竣工,交付使用。后夏多伟、常传球一直拖欠江选报工程款未付。江选报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寿县人民法院。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达成协议:一、夏多伟、常传球应支付江选报工程款501200元,实际已经支付365000元,尚欠承包费136200元;二、夏多伟、常传球自愿承担江选报机械损失费10000元;三、江选报起诉费、律师费由夏多伟、常传球承担3500元,协议签字后江选报即时撤诉;四、夏多伟、常传球共计应当支付江选报149700元;五、上述149700元夏多伟、常传球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夏多伟、常传球则自愿承担所欠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六、如果江选报仍然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纠纷,夏多伟、常传球则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协议达成后,江选报撤诉。夏多伟、常传球违背协议约定,至今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夏多伟、常传球主张有证据证明工程款149700元中已经支付15000元,江传报予以认可,夏多伟、常传球对支付江选报剩余工程款1347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夏多伟、常传球支付江选报工程款134700元予以支持。江选报要求夏多伟、常传球按协议约定支付日5%工程款违约金合计140000元,因江传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140000元违约金属法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1347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计算,合计24246元。江选报诉请律师费10000元系签订协议时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多伟、常传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选报工程款134700元、违约金2424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8946元;二、驳回原告江选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夏多伟、常传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