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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谷保付诉高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付,高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4号原告谷保付,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高洪林,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谷保付与被告高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保付诉称:2013年6月9日,高洪林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率1.5%。现尚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全部结清借款之日。2010年4月1日高洪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准确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洪林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及该支付的利息。请依法裁判。高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两张,证明2013年6月9日,高洪林从谷保付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率月利1分5厘;2010年4月1日高洪林从谷保付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洪林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洪林2013年6月9日在谷保付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率月利1分5厘;在2010年4月1日在谷保付处借款10000元,并为谷保付出具欠据两张且签字按手印。该事实有谷保付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谷保付、高洪林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高洪林2010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谷保付诉请的该笔欠款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谷保付的其他诉请应予保护。谷保付起诉后,经邮寄送达,高洪林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保付2013年6月9日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分5厘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保付2010年4月1日欠款本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谷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洪林负担125元,退回原告谷保付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