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天源、冯锋等与袁世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世忠,冯天源,冯锋,冯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世忠,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老新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天源,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振茂弄*号。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振茂弄*号。被申��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侠,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振茂弄*号。再审申请人袁世忠因与被申请人冯天源、冯锋、冯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二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世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明显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且未在冯天源等人转让给袁世忠的其中5987平方米中减去慈溪市周巷镇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文确定的“不得予以转让的344.62平方米的面积”,也未扣减此面积相对应的价款。2、《资产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起始时间与具体时限,冯天源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过户��应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袁世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涉案转让土地实际面积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面积为842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登记在精制公司及云龙公司名下的两份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8423.3平方米,且《资产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姚某与潘某,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冯天源已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付给袁世忠,袁世忠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实际面积,故合同约定的8423.3平方米应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至于袁世忠提出的未扣减34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主张,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民初字第1457号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已作出认定,且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一、二审判决未扣除,并无不当。袁世忠再审申请提出的冯天源等人实际交付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冯天源等人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袁世忠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问题。《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袁世忠负有协助办证义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冯天源等人怠于履行办证义务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共同申请日期及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8月14日办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冯天源等人并未违约,并无不当,故袁世忠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袁世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世忠���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