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汉涛与肖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涛,肖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7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诉被告(反诉原告)肖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反诉原告)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诉称,2013年9月2日,与肖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30000元,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肖萍应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3000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反诉原告)均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肖萍辩称,与王汉涛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每年租金为130000元是事实,但2016年3月王汉涛已将争议房屋租赁给他人,从而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实际履行,故王汉涛诉请13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是王汉涛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要求王汉涛赔偿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肖萍签订了一份商铺承租合同,双方约定王汉涛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温州商城东边向西第二个消防天桥下的门面房租赁给肖萍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付一次,2014年度租金在2014年9月1日前交付,肖萍承租房屋应保证安全经营,不得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否则后果由肖萍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汉涛将房屋交付给肖萍使用,肖萍依约向王汉涛交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5年9月30日,第二年租期到期后,肖萍未向王汉涛支付第三年租金,2015年10月8日,肖萍搬离了租赁房屋。2016年3月25日,王汉涛与案外人冯霞签订租房合同,将该门面房租赁给冯霞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冯霞签订的租房合同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与被告(反诉原告)肖萍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汉涛将其房屋出租给肖萍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肖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应在2015年8月30日向王汉涛支付第三年租金130000元,但肖萍未能支付,并于2015年10月8日自行搬离租赁房屋,王汉涛于2016年3月25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肖萍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照年租金130000元的标准向王汉涛支付租金40847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肖萍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因第二年的房租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被告(反诉原告)应自房租到期日之后的次日起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因原告(反诉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即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不应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搬离房屋系经过王汉涛同意,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又辩称王汉涛在2016年3月25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系王汉涛违约,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汉涛同意其搬离房屋,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肖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房屋租金40847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萍负担85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汉涛负担846元。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齐国双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