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涛等3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霍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霍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霍某、霍某辩护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程某预谋后驾车至渑池县城。被告人程某在陌陌上搜索到代还信用卡的毛某,并以信用卡欠钱需要代还的名义与被害人毛某取得联系。2015年7月16日13时许,程某利用假名登记办理的150××××1170电话联系毛某后到渑池县东北情饭店门口同毛某见面,张某在宾馆内等候。程某谎称自己叫张某,在渑池县金玫瑰大酒店当厨师,并将张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2×××52)、300元手续费、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和密码交给毛某让其代还三万元,后程某借口要上班离开并同张某逃离渑池县。后毛某让人先从张某中行信用卡内刷出350元,后又向张某中行信用卡内分别转账500元、500元、14500元。张某手机短信显示其信用卡内有钱到账时,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自己的中行信用卡挂失补办,致使毛某无法再从该信用卡内将所代还款项刷出,从而骗取毛某15150元。后张某将信用卡补办出来并从中套现15000元,所套现款项二人平分。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QQ联系到尚某让其代还2万元的信用卡,在三门峡市六峰路重金属迪厅门口将自己的信用卡、密码交给尚某,尚某代还并收取费用后张某将卡取走。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再次通过QQ联系尚某让其代还自己的信用卡。后张某让程某出面用假名登记的152××××7965电话联系尚某,并将张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2×××51)在陕县310国道旁一中石化加油站交给尚某让其代还,费用从信用卡中刷出。2014年9月26日,尚某通过陕县温塘中行自动存取款机向张某中行信用卡还款2万元,张某发现自己中行信用卡内钱到账后立即通过绑定电话挂失了该信用卡,致使尚某无法将代还款项刷出,从而骗取尚某2万元。3、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程某预谋后驾车至洛阳市新安县,张某在陌陌上搜索到代还信用卡的石某。程某用假名登记的155××××7652电话联系石某让其代还2万元的信用卡,约定在新安酒家门口见面,张某驾车将程某送到新安酒家附近后,张某在旁边车上等待,由程某出面将张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2×××57)送给石某的朋友李某。2015年8月8日,石某通过手机银行往张某中行信用卡内转账2万元,张某手机短信显示钱到账后立即打电话挂失,但由于其挂失速度慢,石某在张某挂失之前已将代还款项刷出,张某和程某此次未诈骗成功,随后程某将张某的信用卡要回。4、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在陌陌上搜索到代还信用卡的郭某。2015年8月11日,程某通过假名登记的155××××7652电话联系郭某让其代还2万元的信用卡,并约定在新安县北京路上的良子汽车美容店门口见面。张某驾车将程某送到十字路口后,张某在旁边车上等待,由程某出面将张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52×××57)送给郭某的朋友。2015年8月12日14时许,郭某通过手机银行往张某中行信用卡内边转账边刷出,张某通过手机短信看到自己中行信用卡内钱到账后,立即通过绑定电话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办,从而骗取郭某3100元。新卡补办出来后,张某和程某将该笔款套现后平分。5、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程某预谋后驾车至洛阳市新安县,张某用假名登记的155××××6193电话联系代还信用卡的石某让其代还3万元的信用卡,约定在北京路口见面。程某在车内等候,张某出面将程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55)送给石某的朋友介某。2015年8月14日16时许,石某用手机银行往程某中行信用卡内边转账边刷出,程某通过手机短信看到自己中行信用卡内钱到账后,立即通过绑定电话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办,使石某无法将代还款项刷出,从而诈骗石某16120元。新卡补办出来后,张某和程某将该笔款套现后,每人分得8000元。6、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程某和霍某三人商量后,由霍某提供信用卡给张某和程某用于进行代还信用卡诈骗,并将该信用卡绑定电话改成了程某的手机号132××××8881,张某和程某每月支付霍某好处费5000元。2015年9月29日,张某将代还信用卡的王某联系方式告诉程某。14时许,被告人程某用假名登记的156××××8214联系王某让其代还1万元,约定将信用卡放到王某在三门峡市五原路经营的渔具店内。15时许,王某开始往霍某的中行信用卡内还款,边还款边刷出。程某通过短信看到霍某中行信用卡内钱到账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将该卡挂失补办,使王某无法将代还款项刷出,从而骗取王某9500元。新卡补办出来后,张某和程某将该笔款套现后平分。7、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程某预谋后至渑池县,张某通过陌陌搜索到代还信用卡的卢某,程某通过152××××0370电话联系卢某商量代还信用卡事宜。后张某、程某到渑池县城关镇三小路口,张某在旁边等候,由程某持张某的中行信用卡(卡号为:52×××32)同卢某见面。程某以自己要去三门峡办事为由,将张某中行信用卡(卡号为52×××32)、200元手续费和信用卡密码交给卢某让其代还,并约定随后来取。当日下午,卢某持妻子梁娜平农行卡(卡号为:62×××70)向张某中行信用卡内转账18000元。张某中行信用卡绑定的手机收到到账提醒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该信用卡,致使卢某无法将代还款项刷出,从而骗取卢某18000元。张某信用卡补办出来后,二人将该笔款套现后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程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尚某、郭某、石某、王某、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尚某与张某聊天记录,郭某提供的通话记录及流水账单,石某提供的程某信用卡复印件、POS签购单、交易明细,王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信用卡交易明细、挂失激活信息等资料,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程某、霍某户籍证明,霍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结伙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张某、程某骗取他人81870元,数额巨大;霍某参与其中1次,骗取他人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程某二人作用相当,霍某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未实际分得赃款,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程某能积极全部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辩护人关于霍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霍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