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打架。1995年被告在监狱服刑,2001年被告出狱,同年原告到位于西安市的女儿阮某甲家给女儿照看小孩。2007年和2008年回罗江县家里,之后又到位于西安市的女儿家里照看孩子。2011年被告也到位于西安市的女儿家里,共同居住1年多时间被告又回罗江县。2015年原告和女儿回罗江县家里,得知被告将家里的房屋租给别人,无处居住,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位于金山镇千鱼欢村自建房一套,价值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经营家庭生活长达30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虽原告与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未影响夫妻二人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理解,亦能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全部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2、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商量,擅自将唯一房屋出租20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户口本拿出来办独生女的事情,被上诉人不配合。3、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准予离婚、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某经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已共同生活长达30余年,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虽然上诉人2001年后主要在位于西安市的女儿家照看孩子,但2007年和2008年、2011年双方在罗江县家里或者西安市女儿家里均有不少时间相聚,并非是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情形;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也确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未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双方是有使和睦婚姻家庭关系得以继续维护的基础和条件的。现上诉人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