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丽娜与被上诉人韩志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娜,韩志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娜,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芬,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韩志芬与原审被告马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丽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娜、被上诉人韩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芬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在白塔区东兴家园A园2号楼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经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分局作出辽公(白)(治)决定(2014)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颈部不适、头痛等症状,住院治疗6天,系二级护理。另造成原告衣服、眼睛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95元、护理费99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皮衣服补修费30.00元、眼镜费60.00元、修理门锁费150.00元,共计3,939.9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娜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在辽阳市白塔区东兴家园A园2号楼下,韩志芬与马丽娜因为琐事发生口角,马丽娜将韩志芬殴打。韩志芬受伤后,到辽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韩志芬因该起事件共发生医疗费2,553.95元、护理费575.26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00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交通费12.00元(2.00元/天*6天)。上述事实有韩志芬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韩志芬与马丽娜因琐事发生争执,马丽娜侵犯了韩志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马丽娜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韩志芬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纠纷,韩志芬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故韩志芬应承担20%的责任,马丽娜应承担80%的责任。韩志芬主张护理费996.00元,因韩志芬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韩志芬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依据,酌定12.00元为宜。韩志芬主张财产损失费2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韩志芬主张马丽娜向其赔礼道歉,但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马丽娜辩解其未殴打韩志芬,但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光盘,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对马丽娜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马丽娜赔偿韩志芬医疗费2,553.95元、护理费5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441.21元的80%即2,752.97元二、驳回韩志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韩志芬负担10.00元,马丽娜负担40.00元。马丽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法采纳了她所有证据和观点,有失法律公正。原审法院2015年11月9日开庭,并非组成合议庭。庭审中没有对韩志芬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光盘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就用来做为采信和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无法判断是否发生真实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光盘是否经过剪接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分配责任,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韩志芬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丽娜是否对韩志芬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笔录、法院依法调取的光盘等证据,认定马丽娜对韩志芬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丽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分配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