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单向东与付刚、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向东,付刚,张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07号原告单向东,男,汉族。被告付刚,男,汉族。被告张晓艳,女,汉族,系被告付刚妻子。原告单向东与被告付刚、张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向东、被告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向东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付刚、张晓艳夫妇向原告借款350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付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一单位职员,大约在2012年左右我曾向原告135000万元,我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款20000元,上述款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据。我尾欠原告的35000万元借款,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于2015年在原告车上已还给清了,并用上述原告为我出具的所有收条换回了我为原告写的借条,原告不应该再有我的欠条了。被告张晓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付刚、张晓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刚关于已还清借款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刚、张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单向东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付刚、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