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学营与王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营,王学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83号原告李学营,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王学连,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沭县,居民。原告李学营与被告王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营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学连向原告李学营借款40000元,约定至2014年5月30日前分四次还清,由被告郑继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王学连未予偿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开庭前,原告提交申请,撤销对郑继保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学连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学连给原告李学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学营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该款分四次还清,第一次……第四次2014年5月30日还壹万元(10000元)以上款项保证按时还清借款人:王学连保证人郑继保2013年9月26日”。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学连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连向原告李学营借款4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李学营要求被告王学连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称系口头约定,该借款的保证人郑继保也出庭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撤销对保证人郑继保的诉讼,仅起诉借款人王学连,由此可以推断保证人郑继保与原告李学营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郑继保的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学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营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