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负责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某。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武某实习期内驾驶冀G号车辆在张北县境内与骑自行车的李国枝相撞,致李国枝受伤,武某承担主要责任。此案经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我公司赔偿李国枝122000元,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27日履行该判决。但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武某实习期驾驶营运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可在赔付后依法进行追偿。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09分许,被告武某驾驶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永春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李国枝驾驶二轮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国枝受伤。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国枝损失共计122000元。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履行该判决。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武某系承租人。事发时被告武某系驾驶实习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武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国枝损失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在实际支付给受害人李国枝保险赔偿款后已取得了对该保险赔偿款的追偿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某在实习期内造成李国枝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故武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武某实习期间将车租赁于武某营运,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对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2000元,被告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武某、张北县宏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