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龚培凯与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段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培凯,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段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367号原告龚培凯,中学教师。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段道勇,总经理。被告段道勇,总经理。原告龚培凯诉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尔板业公司)、被告段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克尔板业公司、段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培凯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迪克尔板业公司和被告段道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因经营之需,被告段道勇向原告龚培凯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龚培凯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段道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94万元。后被告段道勇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12年7月3日,被告段道勇与被告迪克尔板业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龚培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归还,月利率3%,本借款只限于经营需要。逾期后,被告段道勇和被告迪克尔板业公司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道勇和被告迪克尔板业公司因需向原告龚培凯借款200万元,虽然已出具了书面借据,但原告龚培凯通过建设银行转款时仅支付194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万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龚培凯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以194万元予以认定和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道勇和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培凯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4万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段道勇和被告徐州迪克尔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