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6)韩XX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刑初5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应县下马峪乡南旺庄村人,住该村。2010年12月31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应县看守所。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韩XX伙同王XX(已判刑)从下马峪乡南旺庄村韩XX住处步行到杏寨乡杏寨村将被害人杨XX院中的一头黑色母牛盗出。韩仁智电话联系阎XX(已判刑)驾驶卸掉后座的面包车与之会合,三人将该牛拉至怀仁县阎XX住处,于次日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韩XX伙同王XX(已判刑)携带撬棍从南旺庄村步行到下王庄村采取挖墙打洞的方式从被害人武X院内盗出8只绵羊,由韩XX电话联系阎XX开车会合。三人在往车上抓放羊只时,有2只跑失,次日由武军在野外找回。其余被阎XX拉回怀仁县后销赃。经鉴定,被盗6只绵羊价值人民币6700元。另查明,阎XX归案后委托家人主动赔偿了武X损失6700元,杨XX损失5000元;被告人韩XX归案后委托家人赔偿了杨XX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武X的陈述,同案犯王XX、阎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它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育青代理审判员 冀 飞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