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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358号南方大厦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60472-9。法定代表人:胡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9693-0。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思杰,代理审判员周寅潇、葛奕超组成合议庭。后因人事变动,合议庭进行了变更,由审判员耿延冰、徐晶,代理审判员张美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宏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村镇银行申请对涉案煤堆采取保全措施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村镇银行保全的煤炭存放在长兴长桥中转站(以下简称中转站),中转站是临时仓库,提供动产堆放场地,由动产所有人派人看管动产。一审依据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仓储)与中转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机电)、村镇银行与涌金仓储三方签订的《村镇银行动产质押及监管协议》的相关约定,认定村镇银行有理由相信涉案煤堆系南方机电的财产错误。租赁协议的效力只能及于签约双方,涌金仓储在中转站实际管理的范围,昌宏公司并不知晓。昌宏公司的煤入库的相对方是中转站。昌宏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售方出具的磅码单原件,而南方机电以一份伪造的磅码单复印件证明其是煤堆的所有人,故涌金仓储与村镇银行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即认定涉案煤堆所有人为南方机电,违反了《村镇银行动产质押及监管协议》的约定,存在过错。二、即使村镇银行有理由相信涉案煤堆系南方机电所有,在昌宏公司与南方机电对该煤堆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昌宏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提出将煤炭先行出售并提存价款的方案,村镇银行予以拒绝。后昌宏公司口头提出可提供200万元现金或者300万元承兑汇票担保的情况下,村镇银行仍不同意解除保全,存在过错。村镇银行的优先权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未作出处理,确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优先权的行使有决定性意义。确权案件审理依据为合同及凭证等,涉案煤炭的出售不影响确权案件的审理。村镇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南方机电将属于昌宏公司的放置于中转站的涉案煤炭质押给村镇银行,昌宏公司在确权之诉中自认其所有权的侵权人为南方机电,而非村镇银行。确权案件的判决书也没有确认村镇银行存在过错。二、村镇银行在保全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昌宏公司的损失。南方机电明确其提交涌金仓储监管的质押煤炭属其所有,涌金仓储提供的进库记录信息等文件亦能证明。此种情形下,村镇银行对南方机电主动提供的质押物煤炭具有占有的合法权利。村镇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该批煤炭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包括申请法院查封等,不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不具有违法性。三、昌宏公司称其已穷尽一切维权手段,其实不然。在村镇银行以南方机电等作为被告主张行使煤炭的质押权时,作为第三人的昌宏公司可以及时主张其权利,并参与该案诉讼,但昌宏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导致审理程序更加复杂,由此造成损失的扩大应当由昌宏公司自行承担。昌宏公司称其曾向村镇银行提出过解决方案,村镇银行不同意,但财产保全措施变更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而不是在申请人一方。四、昌宏公司的损害,是南方机电的侵权行为和中转站、涌金仓储的过错造成。昌宏公司将涉案煤炭交由中转站中转和装卸,中转站对涉案煤炭负有保管义务,但中转站的工作人员对煤炭的存放存在不同的现场指认,保管混乱。根据涌金仓储与南方机电签订的《动产质押及监管协议》,出质人南方机电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因质押财产所有权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涌金仓储作为南方机电和村镇银行共同委托的保管人,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保管义务,且未如实上报《存货报表》,应承担过错责任。五、昌宏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昌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村镇银行因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昌宏公司损失13629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村镇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中转站与涌金仓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涌金仓储向中转站租赁仓库,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租赁场所内除特别约定外,进库货物一律视同监管货物。2014年1月1日,昌宏公司与中转站、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签订中转协议一份,昌宏公司的煤炭在中转站码头中转,约定由中转站安排昌宏公司堆放煤炭的场地,昌宏公司堆放的煤炭中转站不得擅自翻动或移动;如中转站与他方发生纠纷,影响正常运转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中转站承担。2013年9月14日,南方机电与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融资期间,村镇银行为南方机电提供融资限额1500万元整的最高额融资,南方机电以其所有的36370.46吨原煤为该笔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南方机电、村镇银行以及涌金仓储三方签订《村镇银行动产质押及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南方机电提供为村镇银行认可的质押财产,由涌金仓储按照协议约定代理村镇银行进行占有;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合法所有的商品,出质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质押财产所有权及数量、质量(品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书、商检证明等)。因质押财产所有权的瑕疵给村镇银行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涌金仓储同意在中转站的独立监管区域为村镇银行监管质押财产。涌金仓储确认其对存放质押财产的场地或仓库及独立监管区域拥有排他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若由于存放质押财产的场地或仓库及其独立监管区域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造成村镇银行的质权落空,涌金仓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涌金仓储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2013年9月14日,南方机电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表示将5500大卡的原煤36370.46吨质押给村镇银行,并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南方机电与村镇银行分别作为出质人及质权人向保管商涌金仓储发出《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要求涌金仓储核实上述质押财产是否已处于其占有和监管之下。涌金仓储向村镇银行递交回执,表示经确认,已收到质押货物5500大卡的原煤36370.46吨,并自此开始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9月28日,涌金仓储向村镇银行出具的《监管帐务核对表》一份,表明截止到当日,南方机电质押给村镇银行的原煤尚存15012.4吨。村镇银行与南方机电有经济纠纷,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查封南方机电、黄美英、吴晓忠、吴军梅、高发良所有的相当于价值9758060元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4)湖长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村镇银行提供的财产线索将昌宏公司堆放于中转站的原煤(山西煤),仓位图上标示V1、V2煤堆予以查封,系南方机电向村镇银行提供的质押物。昌宏公司知晓后多次口头、书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要求解封,未得到支持。后村镇银行于2014年10月27日将南方机电等诉至法院,并同时再次申请对V1、V2煤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止,昌宏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昌宏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确认V1、V2煤堆煤炭属其所有。该案中,经昌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对V1、V2煤堆进行过磅称量。2015年4月10日,长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本案争议煤炭重量为5353.54吨。煤炭重量为5353.54吨作为判案的主要的事实依据,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V1、V2煤堆5353.54吨属昌宏公司所有。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对V1、V2煤堆5353.54吨煤炭进行了解封。昌宏公司认为村镇银行提起错误财产保全且在昌宏公司提出异议后不同意解封及变更保全措施,致使涉案煤炭未能及时出售、长期露天摆放,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严重下滑,煤炭性状发生改变(发热量下降),最终昌宏公司只能以低价出售案涉煤炭,昌宏公司为此遭受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赔偿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及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村镇银行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其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村镇银行拒绝解除查封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主观过错。有关村镇银行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其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从结果上看,村镇银行保全的煤炭最终被确认属于昌宏公司所有,村镇银行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应为保全对象发生了错误,但村镇银行与南方机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证属实,南方机电向村镇银行提供质押物,村镇银行委托了有资质的监管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动态监管,案件所涉的质押物实际堆放在涌金仓储的排他性监管区域内,涌金仓储的仓位图中明确标识了涉案的村镇银行V1、V2煤堆的位置,而相关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涉案煤炭属南方机电所有。根据监管单位涌金仓储对质押物的实际占有情况,村镇银行有理由相信案件涉及的煤堆系南方机电所有,其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明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采取保全措施。故村镇银行申请将该煤堆作为南方机电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有关村镇银行拒绝昌宏公司要求解封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1.村镇银行与南方机电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中,村镇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涉及的煤炭享有权利,且南方机电也认可上述煤炭的出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昌宏公司提出了保全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但其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煤炭的权属,村镇银行在争议财产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查封,其主观上亦不具过错。2.在确权诉讼过程中,昌宏公司要求村镇银行变更保全措施,将煤炭出售后提存价款,因村镇银行的优先权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审理中未作出处理,确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优先权的行使有决定性的意义,此外,涉案煤炭为确权之诉的争议对象,数量及性状各方均不能明确,且其本身即为案件的重要证据,将该批煤炭出售给昌宏公司建议的收购单位提存价款村镇银行存有顾虑,未能同意变更保全措施,也不宜认定为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村镇银行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别,但无法过分苛求村镇银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综上所述,因煤炭权属存在争议,致使昌宏公司所有的煤炭被财产保全,昌宏公司因此蒙受了市场行情波动及煤炭长期堆放品质下降的损失。而村镇银行则因相关单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监管不力等问题,陷于认识错误,交付了数额巨大的金融借款。村镇银行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观不具过错,无需承担昌宏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昌宏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不作审查。昌宏公司遭受的损失可向实际侵权主体另行主张。综上,对于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昌宏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昌宏公司曾向一审法院口头提出可提供200万元现金或者3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担保,要求村镇银行变更保全措施,但村镇银行以担保不足额为由予以拒绝。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村镇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其是否应对昌宏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如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等要件。申请是否有错误,不仅要考量保全结果,还应审查申请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可归责的过错。本案中,1.村镇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系基于其与南方机电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煤炭存在灭失的可能。南方机电向村镇银行借款15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36370.46吨煤炭提供质押担保。村镇银行、南方机电、涌金仓储三方签订协议由涌金仓储对质押煤炭进行监管,南方机电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表示将5500大卡的原煤36370.46吨质押给村镇银行,并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涌金仓储核实后,向村镇银行递交回执,表示确认收到上述质押物,并自此开始履行监管义务。在申请保全时,一审法院向相关工作人员了解质押煤炭情况,相关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涉案煤炭属南方机电所有,并提供了标识图。鉴于此,村镇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煤炭系南方机电所有,其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2.昌宏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要求村镇银行解除保全时,昌宏公司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煤炭系其所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未支持村镇银行实现质押权的理由系质押权存在所有权争议,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村镇银行实际享有质押权的煤炭数量,该判决亦明确村镇银行可待煤炭所有权确认后另行主张其质押权。故涉案煤炭的所有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议,村镇银行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保全,亦不存在过错。3.在确权诉讼过程中,昌宏公司提出将煤炭先行出售并提存价款的方案,在村镇银行拒绝该方案后,又口头提出可提供200万元现金或者3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担保,要求村镇银行变更保全措施,但村镇银行以担保不足额为由仍加以拒绝。本院认为,昌宏公司提起确权诉讼要求确认属其所有的煤炭为5353.54吨,昌宏公司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底,按照当时的煤炭均价,昌宏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已基本与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煤炭的价格持平,村镇银行认为昌宏公司要提供一千多万元的担保才算足额,显然要求过高。村镇银行在昌宏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造成了涉案煤炭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对于昌宏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村镇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昌宏公司的损失,昌宏主张的损失包括:1.煤炭买卖差价损失990807.47元;2.银行利息损失290483.08元(煤炭成本2904830.804元×月息1%×10个月);3.因确权诉讼产生的铲车违约金、铲车翻堆费、铲车装车费、汽车短驳费、看煤工人工资、公证费、律师费损失共计81660.62元。本院认为,关于煤炭成本的利息损失,昌宏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确权诉讼产生的损失,村镇银行对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过错,仅在昌宏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未同意其变更保全措施的请求存在相应过错,故村镇银行对昌宏公司因确权诉讼产生的损失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关于煤炭买卖差价损失,该损失部分系因市场价格波动所致,部分系因长期露天摆放,煤炭发热量下降,煤炭品质降低所致,村镇银行未同意采取合理措施,客观上导致昌宏公司煤炭损失的扩大,本院综合煤炭价格的变化、煤炭的发热量损失程度、村镇银行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村镇银行赔偿昌宏公司煤炭损失200000元。此外,因其他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昌宏公司损失的,昌宏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上诉人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上诉人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56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7元,由上诉人长兴昌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56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