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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华强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4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温志豪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新城环球都会工地一楼因使用电梯问题引发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水果刀将马某乙(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温某甲(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捅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日,刘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被害人一方到场后先殴打其,其才捡起铁皮进行反抗,后来情急之下便拿出水果刀捅伤对方。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因使用电梯问题引发纠纷,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扩大具有过错,且持棍棒到场后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出于被迫自卫才持刀反抗,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三、被告人是初犯,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珠江新城环球都会工地一楼因使用电梯问题与电梯管理员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马某乙、温某甲等人接通知遂到场处理,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引发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马某乙、温某甲捅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温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乙、温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乙、刘某乙、董某乙、温某乙、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本案因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工地电梯问题与案发当时的电梯管理员证人廖某乙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人将电梯钥匙拔掉,证人廖某乙便呼叫被害人等人到场处理,对于该起因控辩双方并无异议;(2)被害人温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到场处理纠纷并质问被告人时遭到反抗,后被害人一方多人与被告人一方二人相互推搡并有肢体冲突,后其二人被被告人持刀捅伤,其并未主动实施殴打;(3)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呼叫被害人温某甲等人到场后,温某甲等人在质问被告人时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持刀捅伤温某甲、马某乙,之后董某乙才顺手拿起钢管防备,其并未指证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4)证人董某乙称其后来返回电梯处时见到两名被害人被捅伤,因被告人手持尖刀,便拿起钢管准备自卫,但并未实施殴打;(5)证人温某乙称自己后来返回电梯处时见到两名被害人被捅伤,其在温某甲提醒下见到被告人手中持刀,除董某乙手持棍棒外,其他人并未持械;(6)证人曾某称自己仅见到两名被害人捅伤,并未见到有刀棍工具。综上,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到场后便径直对其实施殴打的意见,现仅有其弟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佐证,但与其余六名人证的指认相悖。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一方到场处理电梯使用纠纷时,双方发生了相互推搡打斗,期间被告人持刀捅伤两名被害人,不足以证实是被害人一方先行动手,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在遭受对方的迫切威胁下被动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对双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故可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