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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昌鹏、林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昌鹏,林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244号原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林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鹏,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柳平,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昌鹏、林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鹏、林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福安市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所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福安市瑞景名仕城小区物业管理。根据福安市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根据下述约定向业主/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楼:0.6元/月/平方米(不包含公共能源分摊费等,下同);2.高层住宅楼:0.7元/月/平方米;3.商业性用房:0.8元/月/平方米;4.办公性用房:1元/月/平方米。……本物业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物业服务期间,由业主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盈余或者亏损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第七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每月的15日至25日为收费时间,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乙方可以按有关规定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合同为期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被告系福安市瑞景名仕城x号楼904室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56.16m2,为高层住宅,按合同约定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m2×156.16m2=109.312元/月,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截止2015年11月止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4个月,计2623.49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林昌鹏、林柳平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23.49元并支付滞纳金(以每月物业费109.312元为基数,逐月递增109.31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林昌鹏、林柳平承担。被告林昌鹏、林柳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福安市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瑞景名仕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费的收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社区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2月1日进驻瑞景名仕城小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4.《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因俩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5.《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414号瑞景名仕城x号楼904室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昌鹏、林柳平,房屋面积为156.16平方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昌鹏、林柳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社区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涉及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瑞景名仕城小区;物业类型:商住小区。总面积约109000平方米;共有16栋;……第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房产证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宁德市物价局新的物业收费标准出台后,按新的物业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乙方根据下述约定向业主/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暂定)如下:1.多层住宅楼:0.6元/月.平方米;(不含公共能源分摊费)2.高层住宅楼:0.7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维保、年检、公共能源分摊费)3.商业用房:0.8元/月.平方米;(不含公共能源分摊费)4.办公用房:0.7元/月.平方米;(不含电梯维保、年检、公共能源分摊费)。……第七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的交纳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第八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每月的15日至25日为收费时间,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乙方可按有关规定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的,乙方可按《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执行或依法通过法律追缴。……第二十五条本合同为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其他与本案无关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驻为福安市瑞景名仕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被告林昌鹏、林柳平系福安市城北棠兴路414号瑞景名仕城x号楼904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6.1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0.7元/平方米×156.16平方米=109.312元。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被告共计24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623.49元。2015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社区瑞景名仕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福安市瑞景名仕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福安市瑞景名仕城小区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林昌鹏、林柳平作为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林昌鹏、林柳平缴纳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623.49元(房屋建筑面积156.16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24个月=2623.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昌鹏、林柳平接受物业服务未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林昌鹏、林柳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昌鹏、林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鹏、林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联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623.49元及滞纳金(以每月109.31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逐月递增109.3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昌鹏、林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玉贤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谢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羽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