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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建康与朱晓林、任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康,朱晓林,任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建康。委托代理人汪胜男。被告朱晓林。被告任巧兰。原告张建康诉被告朱晓林、任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林、任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朱晓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还清。2013年2月8日被告朱晓林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见证人为章平均。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林、任巧兰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3日,被告朱晓林向原告张建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健康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3年2月3号还清。借款人:朱晓林2012年2月3号”。该份借条上主文部分以及落款日期的“2月3号”,均被原告妻子王宏擅自修改为“12月3号”。后被告朱晓林又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张建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整),用期1年。借款人:朱晓林2013年2月8号”该份借条上还载有:“见证人:章平均”的字样。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1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晓林向原告张建康借款6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朱晓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虽然2012年2月3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张健康”与原告“张建康”在文字上有出入,但是两者读音相同,系笔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晓林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因2012年2月3日的3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的3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9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晓林所借原告张建康款项发生于被告朱晓林、任巧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次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林、任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康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晓林、任巧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