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韩燕妮、代理审判员杨文智、任小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合同》,原告王某某将其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东兴街路东2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为5.8万元,该款于租房当日一次性给付,租赁期满后如继续租赁,经出租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被告,但需将一年房屋租金全部给付,不得拖欠,否则出租方有权将房屋收回。现因涉案房屋租赁到期,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对租金数额无法商定,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虽曾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但该合同已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而双方又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故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属于无权占有,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被告无权占有期间的房租为准;被告辩称本县类似店面房屋租赁费用回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年度租金5.8万元予以确定损失,现根据计算原告每月的损失约为4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东兴街路东23号房屋。二、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因其从2015年4月2日起占用原告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833元计算至返还本案所涉房屋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宣判后高某某上诉认为:逾期占用费用应以当前房屋租赁的市场价计算,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不合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我们也愿意给被上诉人高某某降租8000元,但对方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租赁房屋合同》已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双方没有就继续租赁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高某某逾期占用租赁物属于无权占有,其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的逾期占用费。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称逾期占用费用应以同期房屋租赁的市场价计算,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不合理之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明该房屋同期租赁价格的充分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