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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告: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告:陈红胜。被告:周桂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陈红胜、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瑞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内利息59500元、期限内复利204.1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9月27日起以595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瑞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新城商务区D×0-×2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3-22×××2号】的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8500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被告瑞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瑞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695),合同约定:瑞发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新城商务区D×0-×2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3-22×××2号】为瑞进公司与债权人(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外币贷款、出口商票融资、订单融资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50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分别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被告瑞进公司)与原告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3025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瑞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33025),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即年利率6.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即年利率9.45%);7、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年利率9.45%);8、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9、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34695。2014年9月30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瑞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由被告瑞进公司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6日,执行年利率6.3%。被告瑞进公司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瑞进公司已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9月26日,被告瑞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9500元及复利204.12元,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瑞发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四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该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各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址的,若无人签收、拒收、退回,则相关文书均视为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9500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6日复利为204.12元,以5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新城商务区D×0-×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3-22×××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3469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8500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18元,减半收取23609元,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瑞和发展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