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古永成、徐定刚等与临城县广利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永成,徐定刚,临城县广利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22号原告古永成。原告徐定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西双井村。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煤矿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系该煤矿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古永成、徐定刚与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永成、徐定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委托代理人张丽、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永成、徐定刚诉称,201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现有的生产设备一次性交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以小包的形式包工进行维修、生产,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0万元。2012年2月11日,双方约定终止《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履行。20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住矿看门讨要债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维修生产包工押金4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住矿看门报酬5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生产包工协议;2、2011年9月13日收条一份;3、2012年2月11日终止协议一份;4、民事裁定和保全费收据。被告临城广利煤矿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交付40万元押金事实存在,之所以未能归还,是来自政府方面客观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欠款的恶意。2、原告在履行协议时多次违规操作,答辩人曾多次提醒,还是发生了一起工伤案件,使答辩人受到了经济损失,依据详见双方签订的《维修生产包工协议》第四条第4款、第五条约定。根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从押金里面酌情扣除我方损失。3、关于原告主张的看门酬金,答辩人不同意给付。理由是答辩人虽说后来的经营不太正常,但是门岗是依然存在的,答辩人有贾建广的文字证明,有贾建广自2013年至2016年代替老板给看门人员生活费的证明。答辩人同时也认为原告在追款中在该矿居住3个月,做法有点极端,自己扩大了损失,原告在追款无望的情况应该向法院起诉,从法律上说没有依据给付原告看门报酬。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贾建广证明一份;2、十八份证明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终止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证据3的解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2称收条上的这个人就是原告古永成安排的人,他叫胡红瑞,被告给付胡红瑞生活费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临城广利煤矿与原告徐定刚、古永成签订维修生产包工协议,约定临城广利煤矿将现有的生产设施一次性交给徐定刚、古永成使用,徐定刚、古永成以小包的形式包工进行维修、生产施工,合作期限为两年。另约定在生产工程中所发生工伤事故5000元以下由徐定刚、古永成承担,超过5000元由临城广利煤矿承担60%。如徐定刚、古永成不听指挥,给临城广利煤矿造成经济损失,临城广利煤矿很据情节、损失大小从押金里扣除。并于当天原告古永成、徐定刚向被告交付400000元的押金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工程队在临城广利煤矿承包生产维修施工的协议及事宜,约定2012年2月11日终止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因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由古永成留守处理,完毕后矿方将押金一并退回。2015年12月4日二原告对被告的113万元煤矿关闭补偿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徐定刚并向本院预交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请求被告支付看门报酬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生产包工协议、收条、民事裁定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400000元,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终止了维修生产包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将押金一并退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生产期间发生一起工伤事故,造成被告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主张从押金内扣除,但是根据维修生产包工协议该部分责任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并非是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产期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看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永成、徐定刚押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城县广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