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耀、丁国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耀,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楼爱萍,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跃进,吴苏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681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被告陈耀委托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富。被告:丁苏园,经商。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富,董事长。被告:陈津祥。被告:陈爱青。被告:楼爱萍。被告: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董事长。被告:何跃进。被告:吴苏芳。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耀、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楼爱萍、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跃进、吴苏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耀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耀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200元;3、被告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楼爱萍、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跃进、吴苏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到庭,被告陈耀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楼爱萍、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陈耀在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何跃进、吴苏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陈耀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耀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200元。三、被告丁国富、丁苏园、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陈津祥、陈爱青、楼爱萍、义乌市成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何跃进、吴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9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