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伟与崔振宪、李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伟,崔振宪,李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202执异3号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张明玉职务:村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苏伟,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崔振宪,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生。被执行人李贞,系崔振宪之妻,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2015)龙法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崔振宪名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崔振宪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苏伟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了异议,要求在查封拍卖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248号付号房产房产一、二层共计780.1平方房屋财产中应考虑留下其中50%的权利,不予拍卖。本院受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称,最近获知龙亭区人民法院准备拍卖上述房产,所以及时提出异议,因为上述房产我们三人共同共有,详见2005年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只是房产证办在了崔振宪名下,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近日才知道崔振宪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把房子抵押给他人而被查封和拍卖。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苏伟有如下意见,第一、本案涉及执行的房产登记在崔振宪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不动产的公示效力,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崔振宪,与案外人无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同时自2007年至今,崔振宪多次将上述房产抵押,在银行贷款和在其他自然人处借款,甚至在本案诉讼的一二审阶段,案外人均未提出过任何意义。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苏伟认为此为被执行人崔振宪和案外人恶意串通,肆意阻挠苏伟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苏伟称,即使上述房产存在所有权争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不动产的公示效力,案外人所陈述的事件亦仅仅停留于债权阶段,还不能定义为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也就是说案外人根本无权对本案涉及的执行资产提出执行异议。第二、被执行人崔振宪抵押给苏伟的房产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本案涉及的房产均属于崔振宪所有,并且针对二楼房产已经给苏伟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尽快拍卖、变卖,并使苏伟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另外,苏伟作为善意的出借人和抵押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崔振宪,基于此,苏伟才将近四百万元借给崔振宪。出于我国立法机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应当首先保护苏伟的合法民事权益,否则法律将抛弃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诚实信用以及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苏伟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亦不能对抗苏伟对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尽快针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作业,以使苏伟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以保护。经审查查明,我院在审理苏伟诉崔振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振宪名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房地证号33197**)。该房产从2007年元月份起经历了多次抵押。最后一次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抵押人为崔振宪,该抵押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崔振宪名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房地证号33197**)于2007年2月12日起设立了多次抵押。最后一次抵押设立于2015年元月2号,抵押人为崔振宪,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苏伟。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所查封的崔振宪名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付号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上记录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崔振宪,并且崔振宪多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崔振宪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崔振宪将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向申请执行人苏伟进行了借款抵押,苏伟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因此,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不是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付号房产的权利人,且申请执行人苏伟对开封市禹王台区新门关街248号付号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开封市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南正门村民小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栗庆平审判员 秦光文审判员 杨中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