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与马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马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414号原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贺彪,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礼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增城市。系原告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江水,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峰,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12。原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鹿公司)诉被告马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鹿公司诉称,御鹿公司与马海峰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马海峰承租御鹿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御鹿华庭C123号商铺,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828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974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马海峰自2015年7月1日起无故拖欠租金,至今已拖欠了7个月,共计12942元租金。马海峰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御鹿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马海峰支付御鹿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12942元及该租金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从2015年7月6日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为5484元;三、马海峰以每日61元的标准向御鹿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至交还该商铺之日止;四、确认御鹿公司有权没收马海峰押金3386元;五、马海峰赔偿御鹿公司两个月租金3386元;六、马海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御鹿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的庭审中,当庭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马海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御鹿公司与马海峰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海峰承租御鹿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清溪镇御鹿华庭C123号商铺;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御鹿公司给予马海峰一个月的免租装修期;租金标准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693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828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974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马海峰未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御鹿公司可按逾期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如一方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计收对方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查明,御鹿华庭三期(C区)1、2、3商住楼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御鹿华庭3区1、2、3栋商铺123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房地产权属人为御鹿公司。御鹿公司主张,御鹿华庭C123号商铺是办证前公司对外招商所用名称,与上述房地产权证上御鹿华庭3区1、2、3栋商铺123实为同一商铺。御鹿公司主张,马海峰从2015年7月开始无故拖欠租金,至御鹿公司起诉时已连续拖欠了7个月的租金,御鹿公司起诉后,马海峰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了所欠的租金,并已经将店铺退还给御鹿公司,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因马海峰未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故御鹿公司仍要求马海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御鹿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违约金明细表、情况说明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马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御鹿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御鹿公司主张与马海峰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商铺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马海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马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期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御鹿公司的主张,认定马海峰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支付所欠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马海峰未按期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故马海峰每月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应从当月6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5‰,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经计算,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租金的滞纳金分别为2422.1元、2138.76元、1855.42元、1581.22元、1307.02元、1032.82元、809.34元,上述滞纳金合计11146.68元。《商铺租赁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计收对方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御鹿公司要求马海峰赔偿两个月租金338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租金的滞纳金合计11146.68元;二、被告马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3386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御鹿华庭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马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