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651号原告谭某甲,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茶陵县严塘镇长江村毛铺***号。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龙塘镇洞花村亚坟组。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谭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且沾花惹草,对其不疼爱关心,还经常施暴。其曾在怀孕、哺乳期间多次受到被告的殴打。2014年5月,被告生活不检点在株洲与其发生争吵时、掐其脖子、打其耳光致鼻流血。同年6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其,原告报了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巡逻警察大队出了警。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其到被告家探望小孩,遭到被告父母、姐夫的阻拦和殴打。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谭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为止;由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年××月××日生育小孩谭某丙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1份(复印件);5、《照片》6张(复印件);6、《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5张(复印件),以上证据4-6,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7、《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4张(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遭受被告父母、姐夫的阻拦和殴打的事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也无共同财产。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谭某乙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4、5、6、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证实原告曾有伤,用去了医疗费用,报过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谁所致,故对原告的拟证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即农历7月16日),原告生育女儿谭某丙。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同年6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报了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巡逻警察大队出了警。原告就将小孩交给被告,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遭到被告父母、姐夫的阻拦。本案调解未果。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成婚至今,已有几年时间,并生育了女儿,夫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曾因琐事导致纠纷,双方心存隔阂,现只要原、被告理应互相珍惜,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双方均以家庭、女儿的前途为重,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纠纷未协调而致分居生活,夫妻之间感情严重受挫,但就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